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72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翁毅軒
- 訴訟代理人
- 蕭湘芸
- 被告
- 王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車道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欲左轉健康路2段時,因未依規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過失,追撞同車道由伊所承保訴外人江禮杰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江禮杰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065元、鈑金拆裝費用10,700元、塗裝費用13,300元,合計共31,065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3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前到庭及以書狀所述則以: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時係未打方向燈即由直行車道變換車道至左轉車道,以致該車左後輪撞擊伊系爭機車右排氣管而肇事,不應由伊負擔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且伊對系爭汽車之修繕項目雖無意見,但該車之修繕費用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保險計畫書(任意)、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信譽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系爭汽車車損及修理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1-33頁、本院卷第43-53頁、第57-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全部調查資料後查證屬實(見調字卷第49-75頁)。而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駕駛系爭汽車之訴外人江禮杰發生車禍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之事,且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且認系爭汽車之修車費用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係依法考領我國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3頁),足見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參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依現場標線之規定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再於健康路2段機慢車待轉區為兩段式左轉,又於警詢中自承在發現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即已撞上系爭汽車,致反應不及而肇事,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而核與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認定:「王國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1-84頁)。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騎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追撞受損,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而原告就系爭汽車之修復,共支出修理費用31,065元一節,雖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然原告前揭證物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估價單內各項修理項目之修理費用過高為爭執。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具相關資料送由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該公會雖認除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中「左戶定飾板」之修繕費用由所提供照片上看不出明顯破損,無須更新外,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中其餘修理項目及費用均與市價差異不大而屬合理(見本院卷第79頁)。但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估價單中之修理項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可明顯看出該車黑色之左戶定飾板確有明顯之白色擦損痕跡(見本院卷第52頁上方照片),並無該公會所述應予排除之情形,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估價單所列系爭汽車之各項修復項目及費用應屬合理,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顯屬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汽車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除鈑金拆裝費用10,700元及塗裝費用13,3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7,065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2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8月22日止,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5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6,03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035元+鈑金拆裝費用10,700元+塗裝費用13,300元=26,0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已有分別明訂。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訂。本件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江禮杰係合法考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調字卷第75頁),其就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江禮杰於事發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發地點自直行車道變換車道至左轉車道時,理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以防免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自承剛變換至左轉車道行駛時遭後方系爭機車追撞,當發現危險時即反應不及而相撞(見調字卷第53頁),足見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核與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認定:「江禮杰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1-84頁)。則江禮杰就本件車禍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過失一情,應堪認定。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與江禮杰於事發時所為交通違規行為分別為肇事原因及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原告之前揭請求在13,018元【計算式:26,035元×5/10=13,018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江禮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3,018元一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賠付系爭汽車維修等費用雖高於13,018元,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位江禮杰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江禮杰實際所受之前揭損害金額。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3,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5× 0.369×12/12=2,607 7,065-2,607=4,45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8× 0.369×12/12=1,645 4,458-1,645=2,813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3× 0.369× 9/12=778 2,813-778=2,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