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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郁婷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告
黃清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甬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7時16分許,行駛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武聖路交岔路口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逆向騎出,並於上述交岔路口闖紅燈自右側撞擊原告保車,致該車受損。

㈡原告保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9元【計算式:鈑金工資6,079元+烤漆工資17,430元=23,509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我現在沒有工作,只能賠3,000元,最多5,000元,沒有能力賠償更多了,我也沒有闖紅燈。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保車之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為證,被告亦未爭執該等事實,則此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違規逆向、闖紅燈,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原告保車受損,原告因而賠付修理費用23,509元,依前述規定,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且賠償之金額,應以受損金額即23,509元為準,被告辯稱無能力賠償全額等語,難認得作為減輕其賠償責任之事由,則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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