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43號
- 原告
- 鑫立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彰
- 訴訟代理人
- 林晉億
- 被告
- 清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仲孝
- 訴訟代理人
- 楊甯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委請原告維修車號00000-0號及SH130-6號兩台挖土機(下稱系爭SH125-3號、SH130-6號挖土機,合稱系爭挖土機),因系爭挖土機掉入水裡,救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元,系爭SH125-3號、SH130-6號挖土機維修費用分別為6,935元、6,935元【計算式均為:維修簽收單15,935元-未用電池9,000元=6,935元】,以上合計83,870元【計算式:70,000元+6,935元+6,935元=83,870元】,加百分之5營業稅4,194元,共88,064元,扣除被告預付30,000元,尚積欠維修費58,064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挖土機為被告之下包商即訴外人耀亨企業社所有,系爭挖土機落水當日因耀亨企業社不在工區,被告僅係代墊費用30,000元。維修簽收單上客戶簽認欄係耀亨企業社員工所簽,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向系爭挖土機之車主即耀亨企業社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22日報價單記載,客戶:清築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品名:泡水車處理處理引擎發動,數量:2,單價:35,000,總價:70,000,營業稅:3,500,總計:73,500,材料費另計,需先電匯訂金30,000元,被告公司在該報價單確認簽證欄上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依報價單之約定先給付訂金30,000元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係被告委請原告維修系爭挖土機,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係耀亨企業社委請原告維修系爭挖土機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另抗辯:被告去年收到維修簽收單時,客戶名稱記載「耀亨」,所以被告不支付維修款項,原告則主張:是被告請原告去維修的,原告的師傅去現場看到車子是耀亨的,所以一開始維修簽收單是寫耀亨,回到公司後會計說這是被告請我們去維修的,所以把維修簽收單改為「清築」,經查,係被告委請原告維修系爭挖土機,已如前述,因系爭挖土機係耀亨企業社所有,系爭維修契約又非被告之維修人員所承辦,是原告主張因為原告的現場維修人員不知道系爭維修契約是被告與原告簽訂,因系爭挖土機係耀亨企業社所有,所以原告的現場維修人員才將維修簽收單的客戶名稱記載「耀亨」,並非不採信,自不能僅以原告維修人員的上開錯誤記載,即認系爭維修契約是耀亨企業社與原告簽訂。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維修系爭挖土機,救車費用(泡水車處理處理引擎發動)70,000元,系爭SH125-3號、SH130-6號挖土機維修費用分別為6,935元、6,935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1份及維修簽收單2份為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58,064元【計算式:70,000元+6,935元+6,935元+4,194元(營業稅)-30,000元(訂金)=58,064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