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97號
- 原告
- 洪義昌
- 被告
- 李舜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4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25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長南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行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且支線道車須讓幹道車先行等情事,逕行駛入而碰撞原告駕駛自長南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2,702元(包括零件費1萬9,302元、工資1萬3,400元),扣除原告應自負過失比例百分之3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萬2,891元【計算式:3萬2,702元×70%=2萬2891元,元以下4捨5入】。因訴外人葉麗貞及周建宏(系爭車輛原車主周書榮之繼承人)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2,89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維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及估價單(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44號卷第13至35頁)在卷可稽,核與第六分局114年10月13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41104188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31至53頁)相符,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而毀損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次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登記車主為「周書榮」,「周書榮」於事故發生後114年7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葉麗貞(周書榮之配偶)、周建宏(周書榮之子),上開繼承人已將系爭車輛於該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4年4月25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讓與本件原告等情,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周書榮除戶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上開調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外放當事人資料)在卷可查,原告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此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適法,應可認定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健康路2段252巷與長南街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車方向設置「閃光紅燈」(參本院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號誌,應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卻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調字卷第47頁)在卷可參,迄至發生車禍日114年4月25日止,已使用逾15年,零件部分已屬舊品,應計算折舊始屬適當。則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仍可駕駛上路,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3萬2,702元(包括零件費1萬9,302元、工資1萬3,400元),雖據原告提出維修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上開調字卷第25、27頁)為證,惟因系爭車輛係其右前側(即副駕駛座)遭碰撞,維修項目應僅限於此部分之相關零件,而原告提出之上開結帳清單,維修項目中之「晴雨窗」(900元)、「左前門防水膠膜」(20元)、「左前方向燈總成」(880元)、「防盜辨識碼貼紙」(520元)等,顯然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之金額(合計2,320元)自應予以扣除,方屬正當;至於其餘零件費部分1萬6,982元【計算式:1萬9,320元-2,320元=1萬6,982元】部分,既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以殘值計算,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為2,830元【計算式:1萬6,982元×1/(耐用年限5年+1)=2,830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1萬3,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萬6,230元【計算式:2,830元+1萬3,400元=1萬6,230元】。
㈤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於裁判時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應停止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過失行為應屬肇事主因至明;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以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車方向設置「閃光黃燈」(參本院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駛入,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而屬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事故發生經過,及參酌碰撞地點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該交岔路中央等情,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認定結果減輕被告百分之30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1,361元【計算式:1萬6,230元×70%=1萬1,3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3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其中745元,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較為適當,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