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70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蕭湘芸
- 被告
- 許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5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宸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萬976元(零件8,960元、工資4,272元及烤漆2萬7,744元)等情,有理算書、發票影本、估價單、受損照片、系爭汽車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2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9頁、第55至10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為112年2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8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60÷(5+1)≒1,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60-1,493) ×1/5×(0+9/12)≒1,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60-1,120=7,84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272元、烤漆2萬7,744元,合計3萬9,856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調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1,459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