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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9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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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陳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為據。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就上開門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4,393元(含電信費18,737元、小額付款16,500元、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39,156元)。亞太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已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06年1月17日、107年1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帳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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