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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吳宇弘
被告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7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1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福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於同路50號前路邊停車時,因過失以A車之右車門擦撞伊所有停放在同路48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車頭,致B車前保險桿左彎角處破裂,左前保險桿飾條擦傷毀損及原蓋在B車上之車罩左前處撕毀破損,使伊受有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517元及車罩1,320元,合計共42,837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42,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日駕駛A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的客戶處載東西而移動車輛時,伊並不知有無擦撞到停放於同路48號前之B車,但因客戶告知恐有擦撞,且要求伊報警,經報警後與警察及原告家屬檢查之結果,B車僅有車罩部分遭A車擦損,B車左前保險桿並無擦損及破裂,原告主張B車前保險桿之損害,並非伊所造成,伊僅願賠償原告車罩之損害,縱認B車前保險桿之破損係因伊駕車過失所造成,原告請求維修金額亦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22日11時駕駛A車沿臺南市南區福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於同路50號前路邊停車時,因過失以A車之右車門擦撞其所有停放在同路48號前之B車左前車頭,致B車左前保險桿彎角處破裂,左前保險桿飾條擦傷毀損及原蓋在B車上之車罩左前處撕毀破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臺南汎德永康服務中心估價單、汽車車罩網路價格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101頁),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事發當時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A車僅有擦損B車之車罩,並沒有擦撞B車車身,B車左前保險桿飾條之擦損及左前保險桿彎角處破裂,均非其所為云云。然被告於事發當時在警方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已坦承所駕駛之A車曾擦撞路邊車輛,並未否認曾擦撞A車車身(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警方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肇事經過摘要」欄內亦已載明:「B車左前保桿擦損」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其於事發當日與警員及原告家屬一同檢查B車之結果,B車之左前保險桿並無擦損之情形云云,並非實在。況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發當時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所有A車之右前車門於事發當時確有明顯擦撞B車左前保險桿並拉扯其上車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核與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中,B車左前保險桿有明顯白色擦損及破損之位置相符,是被告所辯B車所受損害非其所為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B車係於事發當時遭被告A車之擦撞,因而受有左前保險桿彎角處破損及左前保險桿飾條擦損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駕車使用道路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用路安全,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有之B車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停放靜止於福吉路48號旁,卻於同路52號移動A車欲停放至同路50號前時,在未發現危險之狀態下擦撞B車,已承認於事發當時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以致肇事之事實。又本件車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亦認係被告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肇事所致,原告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辯稱原告未將B車緊靠路邊停靠亦為本件肇事因素,即不足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車罩受損,受有車罩費用1,320元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車罩費用1,3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所有之B車本件車禍需支出之修理費用41,517元,包含零件費用7,392元(計算式:7,040元×1.05=7,392元,即含稅金額)、工資費用34,125元(計算式:32,500×1.05=34,125元,即含稅金額),其零件費用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B車係於83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14年9月2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1年6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汽車之5年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7,392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32元【計算式:7,392元÷(5+1)=1,232元(元以下4捨5入)】,即為原告可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則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5,357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232元+工資費用34,125元=35,3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B車受損之損害36,677元(計算式:車罩費用1,320元+車損費用35,357元=3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284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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