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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陳名嶔
被告
謝栩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原告之母郎蓓蓓,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內中線車道行駛,已顯示方向燈欲從大同路出去,於尚未變換車道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自府前路匯入圓環,因駕車不慎撞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郎蓓蓓因而受有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410元之損害,郎蓓蓓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另因系爭事故受有請假薪資6,000元及交通費用1,000元之損害,精神上亦因此遭受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5日1時2分許,駕駛B車(多元化計程車),沿府前路1段西向東進入東門圓環時,與沿圓環內快車道繞行駛至該處由原告所駕駛之A車(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郎蓓蓓)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豐展汽車MG安平廠鈑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核閱其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復有A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事發經過雖於警詢時陳稱:「我車子沿府前路西向東進入圓環,我車子已駛入圓環環內快車道的中間車道行駛,和對方車發生車禍,當時對方車子在內側車道打方向燈右切外側車道和我發生碰撞」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停置於圓環內分隔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白色虛線上,大部分車身位於中線車道內,A車則位於B車左後方(2車車體大致平行,但A車略後於B車),車頭朝左斜停置於分隔中線車道及內側之白色虛線上,大部分車身位於中線車道,有上述警方調查資料中之現場照片可參,可知A、B二車係於圓環內中線車道發生碰撞,且原告所駕A車當時應有往左閃避之舉;另經本院當庭播放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自府前路1段由西向東往東門圓環內拍攝),A車於駛經圓環與府前路1段交匯路口前至與B車發生碰撞止間,未見有向右變更車道之情形,有該影片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兩造既係於中線車道發生碰撞,原告於發生碰撞前亦未有變換車道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原駕駛A車沿中線車道行駛,於尚未變換車道前即遭進入圓環中線車道之B車撞擊乙情,與前述事證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禮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圓環之行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並因此釀致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A車所有人郎蓓蓓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A車所受車損之修復費用為19,410元【包含工資5,170元、零件(材料)14,24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A車係111年11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自出廠日至114年6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年又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7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工資5,170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郎蓓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A車修復費用應為9,445元(計算式:4,275元+5,170元=9,445元)。又郎蓓蓓已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此債權讓與同意書已隨被告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此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9,44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固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身因系爭事故所受請假薪資6,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之損害,及3,59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然系爭事故所造成者,乃郎蓓蓓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並未說明其薪資減損及支出交通費之原因為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損害之發生,實難認此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為郎蓓蓓之財產法益,原告本身之人格法益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賠償3,590元,同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就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加計利息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立法理由即明,而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所預納,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自無命原告加給利息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4,240×0.369=5,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40-5,255=8,985 第2年折舊值 8,985×0.369=3,3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85-3,315=5,670 第3年折舊值 5,670×0.369×(8/12)=1,3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70-1,395=4,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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