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87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楊豐隆
- 複代理人
- 李建宏
- 被告
-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7日駕駛車輛,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系爭保車經汎德永業汽車估修,計新臺幣(下同)67,902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該日從便利商店(被證一:事發地點示意圖)將該機車以腳動方式往下挪動,原告係以倒車方式停進路邊停車格,於發生當下雙方皆不知道是否有造成損傷,原告僅以疑似之口吻提出汽車傷痕為被告所致,當下被告自動拿出身分證給予原告承保車主拍攝,並提出報警之要求,遭原告承保人拒絕外,被告甚有提出請朋友(為專業烤漆人員)修繕,原告承保人僅告知要聯絡保險公司,被告確認後已無礙並經原告承保同意後才離開現場。被告所乘為機車,無倒退功能,原告承保人為具有倒退功能之汽車,且並於行駛中,被告如何撞擊至原告承保人所提出原證四照片之各處傷痕?分明是非黑白顛倒,無請求之依據。由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肇事經過摘要足見被告並未發動引擎,僅能看到「A車倒車行向」,該A車係指為被告?原告承保人?若為被告,該原告承保人之汽車停駛位置又於該何處?且事故發生後,並無第一時間報警,僅由被告出自於友善主動提出聯絡方式,從該現場圖並無法還原事故當下現場。原告承保人與被告係於112年9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於同年9月17日向被告告知已於該日至BMW維修場估價金額32,995元,然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日期乃為西元2023年10月2日,請求金額為67,902元,究為真實估價金額?且原告所提供原證五估價單零件價格日期為西元2023年9月5日,該期日係於發生事故之前,且原告承保人於該估價單簽名之期日乃為西元2023年10月12日,從事故發生自該估價單原告承保人簽署已逾半個月之久,其該零件價格與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有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但此規範僅就動力車輛之加損害行為,推定駕駛人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並在訴訟上有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原告就該推定事項以外之侵權行為仍負舉證之責,駕駛人亦可舉證推翻該推定事項;又該條規定也僅有過失之推定,至於損害的發生與事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提出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9月23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41060885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其所乘機車有與系爭保車發生物理上接觸的事實(南小字卷第27頁),但否認該保車損害為其所造成,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乘機車是否因與該保車發生接觸而產生原告所主張的車損?
⒉依上,原告對於系爭保車車損是由被告所乘機車所造成乙節,應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證據資料及本院函調的警調資料,被告雖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提及其機車有與該保車擦撞的事實,然警調資料均非事發當日所製作,車損照片也非事故當下所拍攝(調字卷第79頁),無從由該等證據推論或證明與112年9月17日事發時的事件有無關聯。再者,原告提出的修復費用估價單係於112年10月2日製作(調字卷第27、29頁),距離本事件發生的同年9月17日已逾兩週之遙,實難執以證明修復項目的車損為被告於事發當日所乘機車所造成。從而,原告對於系爭保車之車損確為被告所乘機車造成乙情,舉證尚有不足,自無由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定債權移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