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陳永佳
- 法定代理人周佳琳
- 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向俊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向俊鵬 訴訟代理人 向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盛益通訊(特約商)購買Apple Iphone 16 Pro Max 256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424元,自114年6月起分24期付款,應於每月14日繳納2,851元,分期繳款如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約定盛益通訊將收取分期價款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轉讓與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手機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68,424元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4元,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遭網友偽裝投資交友之詐騙話術誘導,向盛益通訊借款25,000元並簽署本票及借貸契約等文件,再依指示配合辦理購買手機及分期付款流程,被告真意係借貸並非分期購買系爭手機,盛益通訊亦未實質交付系爭手機予被告,僅交付借款25,000元。本件不存在真實買賣關係,實質為假買賣包裝之不當融資借貸安排,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 ,必雙方當事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並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 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盛益通訊(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呂柏威(呂柏威為簽約當時之負責人,惟因怠於變更印章,故仍蓋用前負責人陳麒皓之私章)於被告提告重利罪刑事偵查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969號,下稱系爭刑案)中,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前面介紹他(即被告)的人是誰,但去東海大學跟他簽約是我去的,我當天去現場時他說他有資金上的困難,所以問我能不能借他錢,然後他手機不拿,等他把錢還我以後,我再把手機給他,我後來跟他說我只能借他25,000元,所以我現場把錢給他,然後他拍完交機照之後就把手機給我了」等語。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提供之其與介紹人的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可以要現場簽一些借貸契約書嗎?保障雙方權利」、「我可以問一下借貸公司是哪一間嗎?另外借貸或是還款相關通知會寄信到家裡嗎?」、「貸款的話是樂分期那邊辦,然後接著到通訊行拿手機最後你們這邊收購手機。不是只要辦貸款就好了嗎?怎麼還需要去手機行打一隻手機出來呢?」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從始自終都是要辦貸款,而非購買手機,且被告為此亦另行簽立本票、借貸契約書、小額借款抵押合約書等件借貸文書(本院卷第65-75頁);而盛益通訊之負責人 呂柏威亦稱有借給被告25,000元,手機並未實際交付,僅用來拍照,拍完照即收回;參以交機照之手機亦非系爭手機,此觀Iphone 16 Pro Max有3顆後鏡頭,而原告提出之照片中(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手持之手機僅有1顆後鏡頭甚明。則被告稱通訊行老闆拿他自己的手機給我拍照等語,應屬可採,益徵呂柏威即盛益通訊自始亦無出售系爭手機之真意。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盛益通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手機之真意。從而,本件盛益通訊自無所謂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原告亦無從受讓上開債權。 ⒉又縱認本件分期付款契約有效存在,然被告實際上從未取得系爭手機已如上述,原告既係受讓本件分期價金債權,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亦得以未受系爭手機交付之事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對抗原告,而得於受交付前暫時拒絕給付價金並溯及免除遲延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24元,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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