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91號
- 原告
- 黃楚棊
- 被告
- 陳亭
- 訴訟代理人
- 蔡奕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好市多賣場B1停車場第一車道行駛,行經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超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停車場第二車道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元、診斷書費用70元、開庭及調解車資2,91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合計3萬8,2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27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上開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法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為由,以114年度偵字第248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無法認定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0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未即時就醫,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被告自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好市多賣場B1停車場第一車道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該停車場第二車道亦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情,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車損照片1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超車之過失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抗辯依事故發生當下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之報案內容,原告並未提及受有傷害,且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12月24日16時許,警察受理時間為同日16時29分,原告卻等到同日18時許才去急診,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8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00號處分書為證。查原告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固有於18時2分許至臺南榮總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此有其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可證;然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6時許,原告至臺南榮總醫院急診之時間已為18時許,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報警處理時,亦未陳稱其因事故受有傷害,僅提及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之受損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81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並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行就醫,其經診斷之「左手肘擦挫傷」亦非罕見之傷害,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因其他行為另受有相類傷害,核屬難以認定,自難僅以前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逕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其在系爭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論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診斷書費用、本件開庭及調解車資、及精神慰撫金,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