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11號
- 原告
- 李柏毅
- 被告
- 林易霆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8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1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8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客貨車)自對向駛來,因該巷道兩旁停放機車,致可通行之寬度狹窄,原告停等被告客貨車通過,詎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道路狀況,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致系爭小客車左後輪框、左後保桿、葉子板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小客車之輪框為進口訂製款,遭撞擊後已生安全疑慮,有更換新品之必要,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已自行購買1顆輪框,並將系爭小客車送至伯特汽車修復,被告應賠償輪框更換費用人民幣11,000元(折合新臺幣47,316元)、及後保桿烤漆及葉子板烤漆、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及5日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2萬元。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商談賠償問題,惟保險公司態度消極推諉,拒絕合理賠償,要求原告自行出險或提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抗辯:被告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4年5月16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至被告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公司人員告知修車時必須通知保險公司到場,但原告未通知逕自修復,且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框僅有掉漆,沒有變形,並無更換之必要,不同意賠償修車費、代步租車費、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於114年6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1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巷8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被告客貨車自對向駛來,原告因見巷道兩旁停放機車,可通行之道路寬度狹窄,乃暫停禮讓被告優先通過,惟被告於會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間隔,不慎撞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115349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3-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足堪認定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左後輪框受損及後保桿烤漆、葉子板遭撞擊受損,其自行購入1顆輪框更換之費用為人民幣11000元(折合新臺幣47,316元),及其支付後保桿烤漆、葉子板烤漆及工資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永康市驍騎貿易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伯特汽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採信。
⑵雖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框僅有掉漆,沒有變形,無更換之必要,且原告修車時未通知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到場,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惟查,依警方於案發後據報到場所拍攝之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可知,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框、左後保險桿、葉子板確有刮擦痕之痕跡(調解卷第80-8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永康市驍騎貿易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統一發票記載後保桿烤漆、葉子板之烤漆及工資等情相符;再者,本件車禍最初撞擊點為兩車左後車輪附近,此據兩造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時陳述明確 (調解卷第63、6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框有掉漆等語,足見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框確實受到被告客貨車撞擊之事實;復審酌輪框(即輪圈)是車輛支撐輪胎、連接輪軸的關鍵結構,其主要作用包括承載車重與吸收路面衝擊,確保操控穩定性與行駛安全,輔助煞車系統散熱,具有支撐與安全之重要作用,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輪框必須達到足以支撐與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保障行車安全,輪框如有損害,輕則導致輪胎漏氣、行駛抖動、影響定位,重則導致高速爆胎、車身失控、煞車失靈,損壞懸吊系統,足見輪框損壞,本應立即更換維修,否則將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至鉅,則系爭小客車左後輪框既已受有撞擊,衡情應認難以達到安全駕駛之程度,原告予以更換輪框,當屬必要,自不能僅憑被告稱其以肉眼看不出有變形,即謂無發生損壞。據此,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輪框、左後保險桿、葉子板確屬修復系爭小客車所必要,且各項費用尚稱合理,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⑶系爭小客車於104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調解卷第4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5日,已使用超過10年,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左後輪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輪框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客車左後輪框修復費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7,886元【計算式:47,316元(5+1)=7,886元】,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後保桿烤漆、葉子板烤漆及工資2萬元,合計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7,886元(計算式:7,886元+20,000元=27,886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車費於27,8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租車代步費:系爭小客車受損送修,維修期間5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伯特汽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有維修之必要,客觀上即無法供原告隨時使用而達其生活所需之便利性,是以系爭小客車必要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小客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5日,而有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應為合理可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支出5日租用車費2萬元乙節,雖有提出武吉企業社二聯式統一發票為憑(調解卷第27頁),惟原告陳明其係租用KTM Duke系列重型機車代步等語(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失,應以市場上租用同型號車輛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準,較為合理;而與系爭小客車同型號(Volvo S60柴油自用小客車)車輛租金每日2,800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格上租車網頁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之租車代步費損失為14,000元(計算式:5日×2,800元=1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未賦予被害人於財產權遭侵害時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權能,是如僅有財產權遭侵害,尚無從認被害人有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權利;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系爭小客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此部分應屬財產權受侵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依法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600元,核屬無據,無從允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調解卷第9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理費27,886元、租車代步費14,000元,合計41,886元,並加計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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