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徐安傑
-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鎮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郭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月9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15,000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經其提出消費者信用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影本、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被告曾讓與對原告之請求權 予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對原告提起團體訴訟,請求原告不得再請求分期付款之未到期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6年度消字第16號判決駁回,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民事判決影本2份、歷審裁判查詢 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 第131頁、第12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應屬有據。 三、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申請人延遲給付貸款款 項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每逾期1日按 貸款餘額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觀諸系爭契約未就違約金之 性質另為約定,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屆期未清償,除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遲延給付之損害,系爭契約雖未定有遲延利息,惟違約金約定依每日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式:萬分之5×365=百分 之18.25】計算,已超過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百分之16,復參諸近年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存款利率亦呈逐年下降趨勢,早已不及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兼衡被告為訴外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無預 警惡性倒閉之受害學員,且原告自陳於轉催後經過近10年始提起本訴係因在等待消費者團體訴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41頁),遲延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 應將違約金予以酌減,並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以求公允、妥適,並符於誠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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