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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蔡岳洲

原告
蘇儀玲
被告
葉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15時2分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AVF-530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永興四街、永吉街口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4,500元、交通代步費用3,510元,請假7日營業損失31,5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89,51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駕車因過失而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並不否認,惟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委修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3、25、27至31、83、84、8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到院(見本院第49至7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其駕車過失擦撞系爭汽車而發生本件事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24,500元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4,500元,其中包含右後車門之中古零件5,000元,以及工資19,500元,此有委修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因本件所更換之零件「右後門」為「中古」零件,應無庸再計算折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輛修理費24,50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代步費用3,5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交通代步費3,510元,其中包含113年11月18日系爭車輛送修後返程之計程車資525元;113年11月22日自臺中往臺北之計程車資555元和高鐵費用675元,共計1,230元;113年11月24日自臺北往臺中之高鐵費用675元和計程車資550元,共計1,225元;以及113年12月3日前往維修廠取車之計程車資530元,共計3,510元。上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鐵車票及計程車搭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2、93頁)。本院審酌原告113年11月18日送修系爭汽車返程之計程車費525元以及113年12月3日前往修車廠取車之計程車費550元,共計1,075元,屬系爭車輛之送修與取回所必須,為必要支出,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請求之113年11月22、24日之計程車費及高鐵費用,並未敘明該部分支出之理由及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31,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從事「月嫂」職務,每日薪資為4,500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其請假應以每日計算4,500元之損失,是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必須請假,其中113年11日14日為事故發生日;113年11月16日至被告指定維修廠做估價;113年11月18日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做維修;113月12月3日將維修完成車輛取回;113年12月24日維修後車輛出現異音,再次回車廠處理;114年1月1日至第六分局領取初判表;114年2月18日出席調解,共須請假7日,損失為31,500元等語。本院審酌113年11日14日為事故發生日,113年11月18日為系爭車輛送修之日,113月12月3日為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取回之日,原告此3日請假具有必要性,其薪資損失共計13,500元部分(計算式:4,500x3=13,500),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於113年11月16日至維修廠估價須請假部分,審酌原告嗣後既於113年11月18日仍將系爭車輛送至同一維修廠維修(見本院卷第21、84頁),足見原告於估價結束時即可同時將系爭車輛直接留置維修,並無必要另行送修,故難認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進行估價有請假之必要;原告主張113年12月24日維修後車輛出現異音再次回維修廠處理須請假部分,此部分乃維修廠之維修行為所致,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假與本件事故無關,該日損失即不能請求;原告主張114年1月1日至第六分局領取初判表、114年2月18日出席調解須請假部分,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生有精神上痛苦,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故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惟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500元、交通代步費用1,075元、營業損失13,500元,共計39,075元(計算式:24,500元+1,075元+13,500元=39,0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75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中之7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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