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62號
- 原告
- 陳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郭金條
- 被告
-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即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被告甲男之雙親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悉被告之身分,亦應將其等姓名予以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係民國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其於113年5月7日18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溪路1段與該路段123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甲男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進行迴轉往北,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小腿兩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被告甲男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6,23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900元及精神慰撫金52,8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男、甲男之父則以: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部分,並不爭執,但爭執醫療費用部分,蓋保險已理賠醫療費用,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此外,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男之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408號告知被告甲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2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少年調查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7日)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則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甲男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26,23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應扣除保險已給付之部分,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伊女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20,900元,並債權讓與予伊,且維修項目均為零件,業經原告提出鈊銘輝車行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第39、161頁)。本院審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於103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5,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00÷(3+1)≒5,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0,900-5,225)/3×3≒15,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00-15,675=5,22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5,2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為國中學歷畢業,擔任家庭代工,每月收入2萬多元,112年度所得總額376,25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甲男目前高中休學,無工作收入,112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甲男之母為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包裝人員,每月基本薪資收入,112年度所得總額592,33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被告甲男之父則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傳統工業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112年度所得總額82,676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212至213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4.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4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232元+機車修理費用5,22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71,457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26,812元,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4,645元(計算式:00000-00000=44,64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67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