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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陳薇
  • 法定代理人
    林吳金稐

  • 原告
    東方明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林文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東方明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吳金稐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 東方明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消防設施工程,約定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6,920元,經被告施作完成,原告 亦已支付工程費用完畢。詎111年10月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消防隊(下稱消防隊)至系爭大廈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被告竟未領有消防執照,其所施作之消防設施工程有諸多不合格處,亦未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致原告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查,遭消防隊限期改善否則裁處罰鍰,屢經原告催促被告修繕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只好另聘請合格之消防公司重新檢查被告施工項目,並針對其中不合格處重新施作,為此支出5萬1,000元。被告未施作符合標準之消防設施工程,經原告通知亦拒不修繕處理,致原告受有花費5萬1,000元重新檢查與施作消防工程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間委請被告施作系爭大廈之消防 設施工程,約定工程費用為12萬6,920元,經被告施作完畢 ,原告亦已完成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載「業主:大廈管委會,地址:中華東路2段73巷13號,工程名稱:中華東路2段73巷13號大樓第1階段消防整修」、「合計:新台幣12萬6,920元」、「聯絡人:林文欽,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之110年10月12日「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堪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間就系爭大廈 消防設施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情為可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領有消防執照,所施作之工程中有諸多不符合消防法規之處,致系爭大廈未通過111年10月間消防隊消防安全檢查, 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處理、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委請訴外人恆碩消防機電企業社重新檢查系爭大廈消防設施,並就被告施作不合格之處重新施作、改善,為此支出5 萬1,000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5萬1,000元損害等語 ,並提出恆碩消防機電企業社112年3月15日估價單為證(見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05號卷第13頁);惟原告並未就其所稱消防隊所進行之消防安全檢查內容為何、進行檢查後發現不合格之項目內容為何、此等不合格項目是否確實可對照到被告前開「工程估價單」中所載之施作項目等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於審理中所陳:「(問:如何確定是被告施作有問題?)消防隊來檢查被告做的部分就是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逕行認定被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況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大廈為30年屋齡之大樓,在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消防設施是建設公司做的,管理委員會不清楚,那時沒有管理委員會,所以沒有做消防檢查,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前主委自己去找到被告來施作消防設施工程,消防隊來檢查,很多不合格要開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45頁),可見系爭大廈歷來之消防設施工程,並非僅有被告1人施作,且原告於112年3月間始委請 恆碩消防機電企業社重新檢查及施作消防改善工程,距被告施作原消防設施工程之110年10月間,已間隔約1年6月,其 間之使用情形,亦屬未明,則恆碩消防機電企業社消防改善工程之施工項目內容,是否全係因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而必須進行修補,或係因過去他人施作之項目具有瑕疵、或維護未當而需進行修補,即屬有疑,無從認定原告給付予恆碩消防機電企業社之5萬1,000元工程款項為修補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000元,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施作之消防設施工程存在瑕疵,及其給付恆碩消防機電企業社之5萬1,000元工程款項係因被告先前施作工程瑕疵所生必要修補費用,其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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