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丁婉容
- 原告蘇冠勲
- 被告許萬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07號 原 告 蘇冠勲 被 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被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供人用以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門市 ,將其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有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向其 佯稱: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5日12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6,59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其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錢是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其不認為其應該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其於網路上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慧玲」之女子,「陳慧玲」自稱宜蘭人,在新加坡工作,天天與其噓寒問暖、聊天分享生活等,相處方式猶如熱戀中情侶,大約半年後,「陳慧玲」向其表示想回臺灣,需要其協助將錢匯回臺灣,然因發現無法順利匯入,「陳慧玲」便要求其與某外匯局之人員聯絡,該外匯局人員則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始可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因其與「陳慧琳」相處方式猶如熱戀中情侶,雙方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其才會在未有絲毫懷疑之情形下聽信該外匯局人員之說詞,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其主觀上並非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再者,其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豈可能將平日即有存款、提款紀錄,且尚有相當餘額之其他銀行帳戶一同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其面臨存款遭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其同為被害人,主觀上並不知悉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自未構成侵權行為,更遑論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其與原告扯不上關係,錢也不是交給其,其與原告是開庭才認識,其提供系爭帳戶是因為其被詐騙,原告應該要向詐騙他的人請求賠償。 (二)又依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所為之調查筆錄可知,原告係基於投機心態,並為了快速累積個人財富,選擇不透過政府准許之合法合規投資管道,反係輕信網路投資訊息、保證獲利之說詞,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9大亨散戶 聚集營」、登入投資網頁,並於113年1月15日12時26分匯款86,592元至系爭帳戶,然現今政府已透過各大媒體、網路社群、各機關宣導,凡任何投資產品若告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均屬詐騙,由此可知,原告未經審慎查核該群組及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相關資訊之真偽,始不慎誤入詐騙陷阱,且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理容院保鑣工作,於匯款至系爭帳戶時約59歲,可知原告為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行為當時合法之虛擬貨幣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保證獲利之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如非圖求短期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投入投資行列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開投資之風險,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原告竟因保證高額獲利之動機驅使,罔顧平日政府透過各種方式大力宣導、所學所知及應有的警覺,匯款86,592元至系爭帳戶,顯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存在疏失,故縱認其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對於受有86,592元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其亦可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德彬」、「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客服」之 人與其結識,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其誤信為真,而於113年1月15日12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86,592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43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原告遭詐騙亦同有過失等語,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不法使用,但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是為了拿到自稱「陳慧琳」之人要給其星幣10萬元及新臺幣400多萬才提供系爭帳戶等語,然如自稱「陳慧琳」 之人要將上開金錢交付被告,被告僅需提供帳號即可,毋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被告自身持有多家銀行帳戶,對此顯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自稱「陳慧琳」之人從未見過面,寄交提款卡時亦未確認收件人是何人,被告對於其寄交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系爭帳戶即可能遭不法使用一節,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則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86,59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6,592元,應屬有據。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即無審究必要。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應能判斷投資之風險,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顯與有過失等等,然為原告否認,而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至系爭帳戶,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核屬被詐欺之受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6,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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