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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丁婉容

  • 原告
    田中玉
  • 被告
    吳玉敏葉繼青翁世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49號 原 告 田中玉 被 告 吳玉敏 葉繼青 翁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家瑜均為府前院社區之住戶。依據府前院社區之規約第25條規定,如欲向府前院社區申請閱覽或影印文件,應先填具府前院大樓閱覽/影印申請 准駁通知書(下稱申請書)提交予府前院社區管理中心,經物業經理將申請書上傳至管理委員會成員所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管理委員會成員審閱申請人之身分及申請內容後,交由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授權之監察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為准駁決定,並由管理委員會成員或管理中心服務人員陪同申請人閱覽文件,或由管理中心服務人員影印並通知申請人領取文件,如申請人同時為管理中心服務人員,為免利害衝突,應不得參與閱覽或影印文件之監督及執行職務。 (二)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訴訟(下稱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旁聽時得知被告即伯克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府前院社區之物業經理翁世霖於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填具申請書並於未取得府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准前(核准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1日),即於112年4月8 日、同年月12日利用身為物業經理之職務之便,規避管理委員會之監督、審查,亦未依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三所示之收費標準繳納複製文件費用,無故不法蒐集原告之影像資料及姓名等個人資料,並在原告與被告翁世霖間無任何訴訟糾爭或法律明文規定之前提下,將所不法蒐集取得含有原告影像之照片、原告姓名及住址等資訊,提供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中正派出所)附入刑事偵查卷宗之中,甚至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內所附監視器畫面,並非府前院社區之監視器系統轉出之原畫面,而係由被告翁世霖以手機翻攝之畫面,然被告翁世霖未以手機分割或遮蔽原告個資及肖像,甚至自行添註、破壞監視器畫面,顯見被告翁世霖利用職務之便,故意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意圖相當明確,並暗示原告有犯罪嫌疑,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翁世霖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00元。 (三)被告吳玉敏、葉繼青當時分別擔任府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明知應限制被告翁世霖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卻基於對被告翁世霖之信任,各自利用其等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身份規避管理委員會之監督,於申請書上共同簽名核准,協助被告翁世霖不法蒐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任由被告翁世霖以自身手機無限制、恣意錄製原告個人影像資料,時間長達6分24 秒,甚至任由被告翁世霖將錄製內容攜離府前院社區大樓,全然未加以限制,違反府前院社區規約第貳點中第二項規定之流程,更何況府前院社區監視器係為維護社區及住戶居住安全所設,是被告吳玉敏、葉繼青協助被告翁世霖蒐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使用之必要範圍及合理性,不因監視器畫面拍攝地點為公共場所而有所不同。故被告吳玉敏、葉繼青均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同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玉敏、葉繼青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另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盧季武之證述與被告翁世霖所述之報案流程有所出入,原告仍認為係被告翁世霖將原告個人資料提供予中正派出所,尤其是姓名。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翁世霖抗辯略以:其與許家瑜112年4月8日在府前院 社區大樓1樓公共區域發生口角,其因而向中正派出所報 案時,惟從未提及原告姓名,中正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亦未出現原告之姓名,其並依前開證明單向府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調閱監視器畫面之申請、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4月12日將完整監視器畫面影片提供予中正派出所作為證物,用以還原事發經過,其並無將監視器畫面影片進行截圖、翻拍等任何後製,且其提供予中正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地點為府前院社區大樓1樓之公共區域,所拍攝到之人包含 其、原告、訴外人陳英傑、許家瑜、許家瑜友人及其他住戶,其亦無將上開監視器畫面外洩予第三人,原告主張其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賠償20,000元,應屬無據。另許 家瑜已就同一事實向其與被告吳玉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另案),原告不應再就同一事實重複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玉敏抗辯略以:府前院社區之事務均係由管理委員會開會作成決議後,依照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然就申請調閱社區文件之准駁程序,府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從未作成任何決議,歷年來均係由監察委員在申請書上蓋用所保管之社區大章,並為申請准駁之註記,而其身為府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違反個資法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非由其核准被告翁世霖調閱,其並無違反個資法之任何規定,原告請求其賠償20,000元,應屬無據。再者,許家瑜已就同一事實向其與被告翁世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另案),原告不應再就同一事實重複提起訴訟。另證人盧季武雖證述有在112年4月8日當日前往府前院社區瞭解事 發經過,然被告翁世霖係於當日下班後方前往中正派出所報案,證人盧季武應非於被告翁世霖與許家瑜發生口角當日前往府前院社區瞭解事發經過,且依證人盧季武之證述亦可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均為證人盧季武所拍攝或截圖,並非被告提供,故原告主張其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確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葉繼青抗辯略以:被告翁世霖因與許家瑜發生口角向中正派出所報案,並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依府前院社區規約提出複製府前院社區大樓1樓之公共區域監視器畫 面之申請,作為司法證據之用,此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其身為府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依府前院社區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於府前院社區規 約及職責,以其保管之社區大章核准被告翁世霖複製監視器畫面之申請,並無侵犯原告權利之意圖,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其並無法拒絕身為利害關係人之被告翁世霖請求閱覽、複製監視器畫面之申請,甚至提供原告個資之行為人為被告翁世霖,與其無關,是原告請求其賠償20,000元,應屬無據。另許家瑜已就同一事實向被告翁世霖、吳玉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另案一審判決許家瑜敗訴,並認定被告翁世霖提供予中正派出所之資料係作為司法證據之用,並無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合乎法律規定,嗣經許家瑜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 小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許家瑜之上訴,原告不應再就同一 事實重複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其中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另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翁世霖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於未經府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准前,即於112年4月8日當日提供原告姓名及照片予中正派出 所,且未避免將含有原告個人影像之監視器影像提供予中正派出所,而不法蒐集原告之影像、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翁世霖所否認,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當日為被告翁世霖製作筆錄之警員盧季武到庭作證,其證稱:第17頁(府前院大廳櫃檯監視器畫面、含原告、許家瑜、被告翁世霖、訴外人陳英傑影像)是根據後續提供的監視器影像所做的攫取畫面,112年4月8日的日期是監視器畫面的時間,說明欄是 其記載(即記載出現在櫃檯之人之姓名),其沒有印象為何知道當中有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難認被告翁世霖於112年4月8日即有將監視器影像及原告姓名 提供予中正派出所之行為;住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翁世霖有將原告住址提供中正派出所之行為。 ⒉另被告翁世霖將監視器影片提供予中正派出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應切割含有原告之影像等語,惟被告翁世霖先前曾對許家瑜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事實略以許家瑜於1樓櫃檯當被告翁世霖面向友人介紹稱「這就是我跟你 們說的很那個的經理」、「你就是白癡、就是垃圾、就是薪水小偷」等語,而原告當時亦與許家瑜同行而出現在櫃檯前,故原告之影像係偶然而進入畫面當中,並非被告翁世霖故意蒐集原告之影像,本院並審酌被告翁世霖主張遭侵害之名譽權法益,及原告係因站立於許家瑜旁始出現在監視器影像中之偶然情況,暨於法治國家中,任何人均可能因恰好出現在發生爭執現場而不經意被第三人錄影出現在畫面,並提供予警方,嗣後並因此經警方以證人身分通知作證,經權衡被告翁世霖主張其遭許家瑜侵害名譽權而欲提出告訴之權利,及被告翁世霖提供予中正派出所之原告個資為個人影像,並無姓名、住址等,認被告翁世霖將含原告影像之監視器影像提供予中正派出所作為提告許家瑜之證據,不具不法性。 ⒊原告另主張依府前院社區之規約,被告翁世霖應經過府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始能取得含原告影像在內之監視器影像,惟被告翁世霖未經核准即將含原告影像在內之監視器影像提供予中正派出所,屬不法蒐集原告之影像,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惟被告翁世霖當時向府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櫃檯之監視器影像,係因與許家瑜在府前院社區大廳1樓櫃檯發生糾紛,且證人陳英傑(與 被告翁世霖同屬伯克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亦在府前院社區上班)於上開被告翁世霖提告許家瑜公然侮辱案件偵查時證稱:許家瑜有對他的朋友說「就是垃圾」、「就是薪水小偷」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0號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翁世霖在當時情境下認許家瑜所指垃圾、薪水小偷為其而自府前院社區管理委員處取得監視器影像,符合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資法第53條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一七六「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特定目的,且被告翁世霖是要對許家瑜提告,原告之影像只是因與許家瑜在同畫面中出現而被蒐集,實難認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況被告翁世霖蒐集到含原告影像之監視器影像後,亦確實是交予警方作為證據調查之用,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故難認被告翁世霖有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不論被告翁世霖之蒐集行為是否違反府前院社區之規約,最終都需回到個資法判斷是否構成民事賠償責任,原告逕將違反規約一事與違反個資法劃上等號,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實為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並未依規約付費,核屬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告之個資是否遭不法蒐集無關,附帶敘明。 (三)被告吳玉敏、葉繼青部分 原告此部分係主張被告吳玉敏、葉繼青當時分別為府前院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違反規約所定審查義務,任由被告翁世霖以手機無限制且恣意的對原告個人影像資料錄製長達6分24秒後,將影像資料攜離府前院社區等等, 惟本院認縱使被告翁世霖複製本件影像之流程有不盡符合府前院社區規約關於閱覽或影印文件之情形,然違反規約之效力,並非必然違反個資法,此觀個資法亦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非公務機關亦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至明,且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既經本院向原告確認為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本院僅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已合於個 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而為認定,而被告葉繼青抗 辯其係因被告翁世霖持中正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提告許家瑜妨害名譽)向其申請複製監視器影像欲提供警方作為證據,始准許被告翁世霖之申請,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葉繼青係基於被告翁世霖已提供證明單始同意被告翁世霖可複製監視器影像,顯合於「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特定目的,且複製監視器影像之操作者雖由事件當事人即被告翁世霖自行操作,但被告翁世霖未將原告影像切割後才提供予警方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之個人影像係因原告站立於許家瑜旁始偶然被攝入畫面,且被告翁世霖係將監視器影像提供予警方,作為其自身提告許家瑜妨害名譽案件之證據,其利用原告個人影像之行為,應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被告吳玉敏部分,本院之認定亦與被告葉繼青同,不另贅述,是被告吳玉敏、葉繼青讓被告翁世霖複製含原告個人影像在內之監視器影像後,提供予警方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吳玉敏、葉繼青違反前開規定,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吳玉敏、葉繼青各賠償原告20,000元,即屬無據。 (四)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 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本件原告雖主張傳喚證人陳英傑到庭作證以釐清是何人將其姓名提供予警方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可知原告未充分確認證據價值,即以證據調查之 方式試探有無新事證,屬摸索證明,此等證據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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