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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郁婷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李維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李昌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該車因而受損。系爭保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原告直接賠付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500元,扣除折舊後費用為21,250元,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二、經核原告本件主張與其提出之修理費用單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相符,且原告已扣除折舊金額後為請求,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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