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73號
- 原告
- 邱婉茹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誠
- 被告
- 吳廖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之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7月15日)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07頁、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萬良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57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吳廖輝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德東街口時(下稱案發地點),與原告邱婉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距骨骨折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而被告明知吳萬良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汽車借給其駕駛,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與吳萬良共同負侵權連帶賠償之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4,054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3164元、精神慰撫金1萬6,782元,共計8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知悉吳萬良之駕駛執照以被吊銷10幾年,但都有跟吳萬良說不能開車,亦從未允許吳萬良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我在醫院就診,未與吳萬良同行,不能因為我是系爭汽車之車主,即要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1日9時5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與吳萬良駕駛當時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右距骨骨折及機車毀損之損害,且警方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為:吳萬良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嗣原告與吳萬良就本件事故於113年1月03日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吳萬良同意給付原告9萬元,惟吳萬良僅向原告賠償部分後,尚有8萬4,000元未給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區○○○○○000○○○○○0號調解書、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憑(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37頁、第5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至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7頁、第89至100頁),是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吳萬良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過失侵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其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惟須以汽車駕駛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允許」其駕駛,而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於判斷系爭汽車原所有人即被告是否應依上揭意旨負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對肇事之吳萬良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有所認識,且於明知上情之情形下,仍允許之,而將系爭汽車交予吳萬良使用為其判斷基礎。
(三)經查,吳萬良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上路,然仍此不足以證明吳萬良事前已徵得被告之同意。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鑰匙我都放在家裡,都統一放在一個小箱子,家裡只有我與吳萬良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雖未刻意加以藏匿系爭汽車鑰匙,惟尚難據此認其保管有何疏失,且其既未逕將該鑰匙交予吳萬良任意使用,客觀上實難遽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或容任吳萬良使用系爭汽車之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吳萬良既未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汽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4,000元暨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