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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丁婉容

  • 原告
    鄧孟凱
  • 被告
    陳先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鄧孟凱 訴訟代理人 廖淑如 被 告 陳先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6時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至國道一號北向328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正因前方路況塞車而停等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27,000元、拖吊費用2,550元,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大蘴汽車估價單、急診收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70元,應屬有據。 ⒉車輛受損及拖吊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送修需支出修理費合計27,000元,其中鈑金費用為8,000元、烤漆費用為12,000元、零件費用為7,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 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12月出廠,直至113年1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 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00元(計算式:7,000×1/10=700),再加計前揭鈑金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0,700元(計算式:700+8, 000+12,000=20,700)。又拖吊費用2,550元部分,有上開 三聯單附卷可參(附民卷第7頁),亦為因本件事故發生 而需額外支出之費用,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50元,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職業為公、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被告職業為工、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本院卷第17至23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 ⒋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5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70+系爭車輛維修費20,700+拖 吊費用2,550+慰撫金10,000=34,5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兩造依該部分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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