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03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碩
- 被告
- 周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54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廻轉,追撞訴外人陳凱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陳凱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骨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凱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5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