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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1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孫孟賢
被告
王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同學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開始還款,1個月還5,000元,還至114年12月20日還清。原告有以現金給付借款之事實,則有原告以簡訊向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以借據上所載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予原告稱:「我有說不還嗎?」、「我還沒領錢30號前一定匯過去」,顯見原告確已依借據將該借款交付被告。兩造係約定自113年5月20日起按月還款5,000元,還款20期,至114年12月20日還清。迄原告起訴時止,已屆清償期者有13期,合計65,000元。被告既自第一期起至第十三期止連續十三期借款,未依約繳納,則被告應給付之第十四期至第二十期之借款35,000元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屬有據。被告積欠原告100,000元借款,其中已屆清償期之65,000元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屆清償期之35,000元利息,自最後一期114年12月20日翌日即114年12月21日起算。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6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000元自11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手機簡訊截圖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且部分債務也已屆期而有遲延責任,則尚未到期部分,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31頁)。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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