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王獻楠

  • 原告
    林宜豊
  • 被告
    吳念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91號 原 告 林宜豊 被 告 吳念軒 訴訟代理人 鄭鈺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前鋒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一般車道,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由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295元、工作損失30,000元(10,000元×3天=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無意見。(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惟該車實際修復費用及原告之支出為何,應由原告提出修車發票為憑。又維修項目如有零件更換新品部分應依使用年數計算折舊。 ⒉工作損失部分: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並無維修3日之必要, 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損失之證明,其主張3日無法營業, 共有營業損失3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原告並未受有傷害,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三)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其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 ⒈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1 4,295元(含零件6,905元、工資2,100元、鈑金5,290元),有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南智捷永康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自出廠日112年12月,距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4年2月18日約1年3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3,9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11,34 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3,955元+鈑金5,290元+工資2 ,100元=11,345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貼磁磚工作,因系爭車輛送修致耽誤工作,以每日收入1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日工作損失30,000元。經查: ⑴參酌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函覆本院系爭車輛維修時間表所示「114年2月24日車輛進納智捷永康服務廠估價,估完價即離廠。114年3月4日車輛進納 智捷服務廠,給明台產險勘車,當日留車一天,保險公司勘完車,當日下班前客人來牽車離廠。114年3月31日進廠留車維修。114年3月31日維修完成交車。」(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認原告請求3日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之工作損失,尚屬允適。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之每日工作損失為10,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滿44歲(00年00月生)之成年男子,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工資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復依114年度之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應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859 元(計算式:28,590元×3/30=2,859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財物(系爭車輛),受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就系爭車輛被毀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於法不合,核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04元【計算式:1 1,34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59元(工作損失)=14 ,2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 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零件6,905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6,905元×0.369=2,548元 第1年之3個月折舊額:(6,905-2,548)元×0.369×(3/12)年=402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6,905元-2,548元-402元=3,955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