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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3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蘇正賢

聲請人
顏郁伈
相對人
富益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失業在上職業培訓課程需上滿30天才能申請生活津貼,目前實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若非供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而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固提出群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諌中心在訓證明書、失業給付申請書、戶口名簿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金額並非過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益建材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23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富益建材有限公司分別給付聲請人400,000元、204,154元、18,000元,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卷查明屬實,益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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