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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救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王參和
  • 法定代理人
    王賢

  • 原告
    林冠瑞
  • 被告
    鑫億興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冠瑞 相 對 人 鑫億興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在案,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審查表1份為證, 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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