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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消小補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柯雅惠

原告
吳俊逸
被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0元(共計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首揭說明,上開利息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5日止之部分,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計為1193元,與本金1萬4000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193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起訴前之孳息
類別 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天數)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萬4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14年6月25日 (1+257/365) 5% 1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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