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消小字第3號
- 原告
- 吳俊逸
- 被告
-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洪欣妤
-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臺南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網路報名參加被告辦理之韓國首爾團體旅遊(團號:23JK706TWK-K;訂單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程),並於被告網路訪客訂單窗口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名費,雙方約定系爭行程之出發日期為112年7月6日。嗣原告於112年6月26日下午因故左足部受傷腫脹,遂檢附112年6月19日醫院診斷書證明前往被告公司取消系爭行程,然被告承辦人員卻告知原告若未繳費,後續將衍生更多金額,原告迫於無奈乃繳款1,100元。詎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下午親自持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前往被告東區營業處辦理退費,被告竟拒絕退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1,100元。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12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而原告雖對被證1之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確實係因左足部受傷致行動不便無法出國,是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才消滅。
㈢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訂金11,100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0元,並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12年6月7日報名兩位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行程後,於112年6月27日取消系爭行程。而原告遲至114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逾民法第514之12條之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㈡原告於112年6月7日透過網路向被告報名兩位參加112年7月6日出發之系爭行程,每人費用18,500元,並先繳付每位訂金5,000元,兩位共計10,000元。詎原告稱因車禍造成左足部受傷腫脹,始於系爭行程出發前9日即112年6月27日親自前往被告臺南分公司簽署取消確認書,並支付取消費用差額1,100元,原告雖主張其受傷並非個人意願,被告不應向原告收取消費,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衍生本案訴訟。
㈢被告依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本件適用交通部觀光局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觀光局觀業字第1050922838號函修正版本,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向原告收取系爭行程之旅遊費用百分之30,每位計5,550元,共計11,100元(計算式:團費18,500元×30%=5,550元,兩位共11,100元),係屬有據: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内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本件原告於系爭行程出發前9日即112年6月27日親自前往被告臺南分公司簽署取消確認書,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原告繳付取消費用每位5,500元,兩位共計11,1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7日向被告報名兩位參加112年7月6日出發之系爭行程,每人費用18,500元,並先繳付每位訂金5,000元(兩位共計10,000元),嗣原告因左足部受傷,乃於系爭行程出發前9日即112年6月27日前往被告臺南分公司簽署取消行程確認書,並支付取消費用差額1,1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係約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内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而原告取消行程時所簽署之確認書上亦載明「於112年6月27日確認取消(等同於出發9日確認取消)。旅客取消之取消費用:解約金5,550元×2人,旅客應繳付旅行社取消費用共計11,100元。」並載明前開約定之內容,有該確認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既已簽署該確認書,應認兩造已就取消行程之賠償費用數額達成合意,是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原告繳付取消費用每位5,500元(兩位共計11,100元),應屬有據。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難認有理由。
㈢況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之1、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行程係於112年7月6日出發,而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取消系爭行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遲至114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訂金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14之12條之規定,顯逾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亦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云云,惟該條係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適用於契約未成立之情況),與本件兩造已成立旅遊契約、嗣解除契約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法適用該條第2項之2年時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其係依約定收受解除契約即取消行程之賠償費用,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訂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訂金11,100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0元,並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