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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柯雅惠
  •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原告
    洪鐘棋即洪水吉之繼承人
  • 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鐘棋即洪水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1000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6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74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水吉為伊弟弟,其生前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之借款債權,業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781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惟洪水吉於民國89年9月21日去世,伊為 其繼承人之一。然相對人經富邦資產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本院聲請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32639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7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僅負擔以遺產 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應堪認定。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審酌聲請人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本息如附表所示共計89萬0365元,為得上訴第二審之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 年6月,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以4年6個月 為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約為20萬0332元【計算式:89萬0365元×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萬1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就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足見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已認其聲請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人應提供上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天數) 年息(%)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本金 15萬4811元 15萬4811元 2 利息 15萬4811元 88年1月7日 104年8月31日 (16+237/365) 19.97% 51萬4726元 15萬4811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4日 (9+186/365) 15% 22萬0828元 合計 89萬0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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