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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31號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薇

原告
潘嘉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書炫律師
被告
駿勝租車行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明融
被告
簡禾睿

林梓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李明融就與被告簡禾睿、林梓楊間合夥經營之被告「駿勝租車行」合夥股份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在、請求被告簡禾睿及林梓楊應偕同原告辦理結算被告「駿勝租車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之合夥財產及財產狀況、暨請求被告「駿勝租車行」應於結算完成後以現金抵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且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屬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原告請求結算分配「駿勝租車行」合夥財產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斷,然本件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無從確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要屬不能核定,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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