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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雯娟林雯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告
顏碩廷即顏莘妤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5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冠廷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險通知書、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鑑定意見書(節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計算書、保險金賠付證明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及調取本院113 年度新核字第2203號卷宗,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又依第二分局所檢送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雖認為死者李長興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依照本院113 年度新核字第2203號卷內被告與李長興的繼承人李裕榮等三人在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調解成立內容,被告除了本件李裕榮等三人已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被告願再賠償李裕榮等三人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及一切民事上可得請求之權利2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各項理賠),足認李長興之繼承人李裕榮等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200 萬元,而被告為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得代位李裕榮等三人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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