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08號
- 原告
- 甲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甲1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甲2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世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祈緯律師
- 被告
- 乙2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 被告
- 臺南市○○○○○○實驗教育機構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冠
- 被告
- 劉○哲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復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23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2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生)、訴外人即侵權行為人乙(0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甲、乙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分別以代號甲(原告)、甲1(甲之父)、甲2(甲之母)、乙(侵權行為人)、乙1(乙之父)、乙2(乙之母)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侵權行為人乙為被告臺南市○○○○○○實驗教育機構(下稱被告機構)之學生,被告A06為原告及乙之班導師、被告A07為被告機構之負責人。原告、乙及其他同學於114年4月23日12時至13時30分間,在校舍一樓外空地踢球時,乙因細故毆打原告,並自後方勒住原告之脖子,原告掙脫後逃至教室通知教師即被告A06;乙於同日在校舍二樓教室時,再度以手持沙包並握拳毆打原告後腦杓之方式攻擊原告;原告因乙前開二次攻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即有反胃、頭痛等不適反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眩暈及嘔吐、輕微腦震盪、左手肘挫傷、頸部拉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30元、㈡精神慰撫金29萬6,770元之損害,則乙故意傷害、霸凌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000年0月0日生)為系爭行為時,是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乙1及被告乙2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自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撤回對乙1之起訴)。又被告A06為原告及乙之導師,乙第1次在校舍一樓外攻擊原告之時間長達10至15分鐘,且動靜極大,被告A06自當負有即時介入阻止衝突之義務,惟被告A06疏未注意,應認有過失;且原告第1次被乙攻擊後,立即告知被告A06,然被告A06卻疏於妥善管教、督促乙,致乙於同日有機會再度毆打原告,被告A06顯有過失;另被告A07為被告機構之負責人,未盡教育督導之責,亦有過失;此外,乙雖就讀被告機構,但並無學籍,被告A06、A07放任無學籍之學生入校參與課程,致校內學生安全受到危害,顯然於校內人士進出之管制上存有重大瑕疵,足認被告A06、A07存有過失侵權責任;是乙及被告A06、A07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機構為被告A06、A07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A06、A07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乙及被告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乙2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6、A07及被告機構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在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已裁定駁回原告對乙之起訴確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機構、A06、A07:依被告機構之課表,12時至13時30分為學生之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學生可以午休、閱讀或從事其他不會影響同學之休閒活動,導師即被告A06在休息時間也不會隨時監督學生之一舉一動。本件事發時間為午休時間,被告A06在二樓教室備課,無從發現原告與乙在一樓空地之爭執,且原告第1次遭到攻擊後,亦未告知被告A06,被告A06後來在二樓教室看到原告與乙發生爭執時,已立即介入制止,並隔離原告與乙二人,絕無原告所稱之知情不立即阻止,放任乙攻擊原告等情;且事發後被告A06隨即打電話給原告母親即甲2,甲2在電話中有確認原告身體狀況,原告表示可繼續留在學校,請甲2等放學時間再來接送即可,被告A06在電話中也有告知甲2關於原告頭部有遭沙包敲打乙事,並建議原告若有不舒服,要去看醫生等語,是被告A06並無任何過失。另被告A07並非原告與乙之導師,更難認有何過失。又本件衝突發生實係因原告叫乙綽號嘲笑乙,並於玩足球時明知球出界的規則應該丟還給乙,卻故意丟給其他同學,經乙表達抗議,原告仍不予理會,乙遂出手架住原告,原告隨即掙脫並出手毆打乙,乙還手後,原告邊跑邊用力出拳毆打乙,乙因被打想要打回來,二人才會在教室外追逐;嗣乙上二樓後走進小教室躲在桌椅後方冷靜,是原告又去找乙,之後才發生乙拿沙包敲打原告乙事,足見乙並未霸凌原告,僅是偶發事件。另乙為烏克蘭籍的未滿12歲兒童,受到俄烏戰爭影響,逃難到我國,屬於戰爭狀態持續中之難民兒童,被告機構基於愛的教育本旨,讓乙在辦理學籍完成前先行就讀,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9條規定,並無違法,另未即時設立學籍屬於行政指導範圍,與有無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單憑未即時設立學籍,遽認被告機構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對原告為系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2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乙及A同學(下稱A生)於114年4月23日13時15分至13時19分間,在校舍一樓外空地踢球時,乙與原告因搶球而起爭執,乙從後方勒(架)住原告,並揮打原告一下,原告掙脫反擊乙數下並跑開,乙再跑向原告拉原告衣服,追逐原告;嗣於同日13時27分至13時32分間,乙在校舍二樓教室再度以沙包丟原告後腦杓攻擊原告。原告因乙前開二次攻擊行為即系爭行為,而有反胃、頭痛等不適反應,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25頁),並有臺南市南區○○國民小學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05頁)。本院審酌系爭調查報告訪談原告、乙、A生對於事發經過之陳述並查閱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定,原告、乙於114年4月23日午休時間踢足球時發生衝突,乙在球場有毆打並追逐原告,原告並有還手,嗣後乙於返回教室後又另行起意,另為追趕、丟沙包攻擊原告之行為,核屬持續以肢體動作,直接對原告為欺負、騷擾之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且不友善之環境,產生腦震盪等精神上、生理上之損害,並致原告不敢至被告機構上課而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顯屬校園霸凌等語。核於本院勘驗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二)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4-2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乙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乙係000年0月生(限閱卷第69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乙之智識程度等情,堪認乙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又被告乙2未舉證證明其對於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2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乙2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23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25頁),核屬治療原告身體、健康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乙之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1歲之未成年人,在校受到傷害、霸凌較難期待其具備心理自癒能力,恐留下相當程度之心理陰影,此事件之發生對其日後與同儕相處亦可能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另參系爭調查報告可知本件起因係踢球規則及語言溝通不良所致,乙為烏克蘭籍之9歲兒童,因語言隔閡、情緒失控(俄烏戰爭所造成之心理影響),一時衝動為系爭行為,過程中原告並有還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6萬3,2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3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㈡被告A06、A07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A06、A07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機構負連帶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A06、A07在乙第1次攻擊原告時未即時介入阻止衝突;且原告第1次被乙攻擊後,立即告知被告A06,然被告A06卻疏於妥善管教、督促乙,致乙於同日有機會再度毆打原告;放任無學籍之乙入校參與課程,致校內學生安全受到危害,足見被告A06、A07顯有過失,應與乙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與乙在午休時間踢球起爭執,而發生第1次攻擊事件時即114年4月23日13時15分至13時19分間(約4分許,並非原告所述長達10至15分鐘),被告A06正在二樓大教室內備課,無從預見或知悉原告與乙在一樓外空地之爭執狀況,自無從在該時介入處置。又被告A06雖為導師,但導師要管理的班級學員不只原告與乙,仍有其他同學需照顧、教育,難以期待導師僅圍繞、關注特定學員,且無法令規定亦難以苛責導師必需時刻關注每個學生之動向,以防止學生有任何意外或衝突發生。而被告A07並非導師,僅為被告機構之負責人,依常情推斷,其平時業務應多為行政事務(校務)之處理,更無時刻注意校內學生動向之可能。從而,難僅以被告A06、A07未即時注意學生動向而未能立即阻止衝突發生,遽認被告A06、A07有未盡教育、督導等過失。
⑵另原告主張伊被乙攻擊後,有立即告知被告A06,惟被告A06未積極處理致原告被攻擊第2次。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14年4月23日13時16分至13時27分間,均未有同學與被告A06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6頁);兼衡第二次攻擊事件發生於同日13時27分至13時32分間,堪認原告於第1次被攻擊後並未告知被告A06,此觀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我是去廚房找助教老師,不是找A06老師」等語(本院卷第207頁)亦明。是難認被告A06有何明知且放任衝突繼續產生、未積極阻止等情;惟原告稱有去廚房找助教老師乙事,並無證據可證,尚難遽信為真,併予敘明。至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中有載明原告於第一次衝突後旋告知教師等語,惟查此記載僅基於原告之訪談內容,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是系爭調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難憑採。
⑶再者,原告被乙第2次攻擊(丟沙包)時即13時27分至13時32分間,一開始被告A06正與其他同學討論問題,並未注意到原告與乙二人之爭執情形,嗣被告A06於同日13時31分許發現衝突後,立即命令乙停止行為,並請原告、乙到被告A06面前,乙在被告A06面前雖然仍持續持沙包碰觸原告頭部,但被告A06見狀就抓住乙的手,並將乙帶離現場,隔離原告與乙二人,避免原告再受乙攻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6頁,詳如附表二)。另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稱「劉老師把乙帶去小教室後乙就沒有繼續打我,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此外,被告A06於事發當日14時25分許即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家長甲2,有通話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且甲2亦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事發當下被告A06有打電話說,原告身體不舒服請我去接」等語(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A06於發現原告與乙之衝突後,旋即介入處理,阻止乙繼續攻擊原告,並隔離二人,嗣後亦立即告知原告家長此事,建議家長觀察原告狀況,並帶原告就醫,是難認被告A06有何疏失。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A06、A07放任無學籍之乙入校參與課程,致校內學生安全受到危害等語。惟按,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申請難民身分或依應適用之國際或國內法律或程序被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是否與其父母或其他人隨行,均能獲得適當的保護及人道協助,以享有本公約及該締約國所締結之其他國際人權公約或人道文書中所揭示的相關權利。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為使此項權利能於機會平等之基礎上逐步實現,締約國尤應實現全面的免費義務小學教育;鼓勵發展不同形態之中等教育、包括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進入就讀,並採取適當措施,諸如實行免費教育以及對有需求者提供財務協助。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遭受下述情況之兒童身心得以康復並重返社會:任何形式之疏忽、剝削或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方式;或遭遇武裝衝突之兒童。此種康復與重返社會,應於能促進兒童健康、自尊及尊嚴之環境中進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查乙為烏克蘭籍兒童,因受烏俄戰爭逃難至我國,自屬處於戰爭狀態持續中之難民兒童,此有居留證及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則被告A06、A07依上開公約規範意旨,為保障乙之教育權,在乙正式入學籍前,即令乙入校學習,並非恣意放任校外危險人士入校之危險行為;況乙有無學籍,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相當之關聯,難逕以乙無學籍而推論被告A06、A07具有過失侵權行為。
⑸綜上所述,本院難認被告A06、A07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A06、A07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被告A06、A07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機構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益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2給付6萬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6日(本院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185、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機構、A06、A07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一(CH3、CH4教室外面監視錄影):
附表二(CH14二樓教室另一側監視錄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時間13:15:00-13:16:10 有三名學生,一開始原告(穿深色上衣白色短褲,下稱甲生)和另名學生(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下稱A生)在踢玩球,乙(穿藍色上衣深色短褲,下稱乙生)坐在樹下穿鞋子,乙生穿好鞋子後,走過去跟甲生搶球,並將甲生推倒在地,之後甲生坐在地上看乙生跟A生踢球。 二、時間13:16:11-13:16:27 甲生站起來,乙生把球踢給甲生,並跑向甲生處,但甲生把球拿起丟給A生後,甲生與乙生起爭執,乙生從後勒(架)住甲生,甲生掙脫後,乙生有朝甲生方位揮一下,甲生反擊連續邊跑邊打乙生數下(含毆打乙生頭部一下),嗣甲生伸高雙手後退並跑開,乙生開始追逐甲生。 三、時間13:17:50-13:18:40 乙生向甲生伸出手,甲生也向乙生伸出手後又跑開,乙生又繼續追逐甲生;嗣乙生拿起水壺又放下水壺並向甲生伸出手,甲生逕自走開。 四、時間13:18:41-13:18:46 乙生跑向甲生從後方拉住甲生衣服,邊用手推甲生往前,甲生復出手打乙生一巴掌後跑開,乙生用手阻擋後又繼續追逐甲生。 五、時間13:19:23-13:19:25 甲生離開現場,乙生亦跑過去拿起水壺離開現場進入大教室。 一、乙生於13:25:51走出小教室去跟其他同學交談,之後在椅子坐了一下,即於13:26:20走向甲生處,在甲生身後碰觸甲生背部,甲生有回頭看了乙生一下不予理會。 二、時間13:27:00-13:28:00(期間長達一分鐘)乙生開始持續用右手拿沙包碰觸甲生頭部,甲生繞開不予理會,乙生仍持續右手拿沙包碰觸甲生頭部,甲生用手撥開乙生右手後再度繞開,乙生依舊持續右手拿沙包碰觸甲生頭部。甲生於13:27:54坐下,乙生跟著坐下持續右手拿沙包碰觸甲生頭部數下後即跑離現場。13:27:14至13:28:02A06老師走進小教室,坐在椅子上和其他同學討論問題,此時甲、乙生在劉老師的左斜前方,劉老師並沒有看到兩人的狀況。13:28:03乙生跑出教室時,劉老師有往乙生的方向看一眼。 三、乙生於13:29:22再度走向甲生處,欲再拿沙包碰觸甲生頭部,甲生伸手阻擋,乙生仍右手拿沙包碰觸甲生頭部,甲生於13:29:43站起來阻擋,不願意再被沙包碰觸頭部,乙生仍要以拿沙包碰觸甲生頭部,雙方互有拉扯。 四、甲生於13:30:29-13:30:32出手毆打乙生,乙生亦有反擊毆打甲生,A生有阻擋甲乙生之肢體衝突。(A06老師正手提電腦內容,與一名同學講話中,其餘同學各自做自己活動) 五、乙生於13:31:18復持續拿沙包碰觸甲生頭部,甲生於13:31:23避開趴在桌上不理會乙生,乙生持續拿沙包碰觸甲生頭部。13:31:44A06老師發現衝突,有伸出左手下命令乙生停止行為,請甲、乙生過來,13:32:17兩人走至A06老師面前,乙生在A06老師面前還是持續持沙包碰觸甲生頭部,A06老師就抓住乙生的手,甲生在一旁有跟A06老師講話。13:32:59甲生和A生離開A06及乙生處,A06老師持續抓住乙生的手。乙生持續掙扎,並打掉老師眼鏡,老師戴好眼鏡再度捉住乙生雙手,並欲將乙生帶離現場進行安撫,過程中乙生奮力抵抗不願意離開現場,之後老師將乙生帶進小教室內。甲生和其他同學在一旁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