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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蘇正賢

  • 當事人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順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温澤文律師 被 告 吳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14時1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五福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五福路8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 路邊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毁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4,950元(含工資9,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鈑金費用40,000元、零件費用50,000元,加值營業稅5,95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4,95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賠償,但無力清償。系爭車輛經折舊後僅剩30,000元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尚德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等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5月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29577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 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價值僅剩30,000元,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值為何。經查,系爭汽車係86年出廠、排氣量1061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114年2月6日),車 齡已逾27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值為30,000元,應屬合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需維修費為124,950元,然該車之市價僅有30,000元,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 准許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自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30,000元之方式填補原告之損害,方屬衡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89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454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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