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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俞亦軒

  • 當事人
    吳順興游勝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吳順興 被 告 游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觀羽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觀羽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攬工程,須支付電線等相關款項,被告乃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約定還款期限為民國113年2月29日,原告則於113年2月22日如數匯款予被告,被告收受系爭借款後,書立借款 單交予原告作為借款之證明。嗣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僅清償3萬元,尚餘11萬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單、轉帳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4萬元,且約定被告應於113 年2月29日返還借款,而未約定利息,惟被告屆期尚積欠本 金110,000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1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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