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
- 原告
- 吳順興
- 被告
- 游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觀羽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觀羽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攬工程,須支付電線等相關款項,被告乃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還款期限為民國113年2月29日,原告則於113年2月22日如數匯款予被告,被告收受系爭借款後,書立借款單交予原告作為借款之證明。嗣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僅清償3萬元,尚餘11萬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單、轉帳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4萬元,且約定被告應於113年2月29日返還借款,而未約定利息,惟被告屆期尚積欠本金110,000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1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