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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
被告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1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另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書狀將請求賠償之金額變更為5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0段0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規定,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鋪設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郡安路5段5號對面之郡安路5段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馬路,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與伊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瞼4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272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6萬6,000元、就診交通費1,475元、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機車修理費25萬1,750元等財產上損害,又伊左眼皮撕裂4公分,縫6針後視力容易疲勞,視同殘廢,受傷嚴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伊擔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況之過失,對原告請求車禍鑑定之費用亦無意見。但原告要求伊給付超出自負額之醫療費用,並不合理。另原告請求之其他各項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主張並無依據。況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伊就原告所受損害僅應付1成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即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法考領我國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照狀況之記載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足見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參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自承於車禍發生前約1.5台汽車長度之距離始注意到原告,並不爭執其有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上開警卷第16頁),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所認定:「蔡宗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相符。原告因被告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超速行駛,煞車不及倒地撞擊系爭機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其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8,27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8,272元(含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固據其提出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9頁、本院卷第51-53頁),且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業已明訂。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自付額外,其餘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依上開規定,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113年5月1日、同年月6日、13日因本件車禍就診醫療費用中之自負額700元、250元及350元,合計共1,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㈡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確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因而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聲請鑑定,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該鑑定會113年11月4日開會通知單附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卷第25頁、第75-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6萬6,000元、就診交通費1,475元、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機車修理費25萬1,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上開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及機車修理費等損害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係因被告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前後3次至醫院就診,左眼瞼4公分撕裂傷經縫合後,現易疲勞影響視力,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至原告主張其眼睛幾乎殘廢部分,則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係為事實,並不足採。又原告自述為二專畢業,現年83歲,已退休,無收入,已婚,不需扶養他人,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為摩托車店技師,月收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本院經依職權查閱兩造112年、113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財產、所得,及兩造勞保投保、退保情形,並審酌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1,3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合計共3萬4,300元(計算式:1,300元+3,000元+3萬元=3萬4,300元),應屬有據。

七、惟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但被告所辯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等情,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鑑定意見:「一、林義榮(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宗佑(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相符(見本院卷第81-84頁),且原告並不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4頁),並於警詢中自承於事發當時停在路邊看沒車來往,起步時時速不到10公里,僅往前行進1至1.5公尺,對方就撞上來了等語(見上開警卷第5頁、第11頁),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未注意其左側之被告機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是原告對於其自身所受前揭體傷,有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兩造車輛擦撞情形,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圖、照片及經兩次肇事鑑定均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為合理。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上開損害,應於1萬7,150元(計算式:3萬4,300元×5/10=1萬7,150元)之範圍內,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7,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本院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上開准許原告假執行部分,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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