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 原告
- 洪秋珍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遇律師
- 被告
- 張東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2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8,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3段1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路口前行,適前方有原告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徒步由南往北跨越雙黃線穿越文化街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58元、傷後61日由親屬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損失170,800元(臺南市全日班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800元×61日=170,800元)、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62,762元(原告平均月薪54,254元×3個月=162,762元)、精神慰撫金1,150,000元等損害,合計1,502,8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且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68,13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9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3段11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路口前行,適前方有原告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南往北逕行跨越雙黃線穿越文化街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及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90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65號簡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偵訊筆錄、原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警卷第3至19、23至27、31至43頁;偵卷第15至16、21頁;交簡卷第45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9,25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榮總臺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57頁),核上該單據內容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2個月,即113年8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共61日,皆由其配偶照顧,參照臺南市全日班看護收費標準為每日2,800元,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費用170,800元(每日2,800元×61日=170,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應自受傷起由專人照顧2個月,應認原告於113年8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共61日之期間內,確有由親屬照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以每日2,80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看護行情相較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170,800元損害部分,應認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事故前之平均月薪54,254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62,762元(每月54,254元×3個月=162,762元))乙節,核原告提出之前開成大醫院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於113年8月22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5日入住加護病房、26日轉入普通病房、30日出院,於113年9月6日、13日至門診,同年月16日住院、18日接受顱骨鑽孔血水引流術、23日離院,於113年9月30日、10月11日、10月28日至門診追蹤,現存頭暈、頭痛、右手疼痛無力、耳鳴、步態不穩,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2個月,需再休養1個月等語(附民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後有3個月之期間因傷勢休養而無法工作可採。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頓公司)擔任高爾夫球桿握把包裝作業員,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職保投保薪資為50,600元,有原告之勞保與職保資料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第28頁),而伊頓飛瑞慕品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7月止給付原告之平均實發薪資為54,254元乙情,亦有伊頓飛瑞慕品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存卷可稽(附民卷第59頁),則原告主張以平均月薪54,254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屬妥適。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162,762元,應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擔任高爾夫球桿握把包裝作業員,每月收入約54,254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及公公同住,名下有農地1筆、汽、機車各1輛,存款70餘萬,無負債(本院卷第27頁);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打零工,月收入不到1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同住之父母親(本院卷第42頁);暨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⒌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52,820元(計算式:醫療費19,258元+看護費用170,800元+薪資損失162,76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52,820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問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準此,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5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6,410元(計算式:652,820元×百分之50=326,410元)。
㈢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富邦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134元,有理賠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276元(計算式:326,410元-68,134元=258,2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