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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江茂志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號信 箱
被 告 陳冠奕

陳芳玉 住○○市○○區○○街00巷0號九樓之

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奕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被告陳芳玉,不知是何原因,沿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𦰡拔林臺20線公路至左鎮區方向,沿路跟隨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至左鎮區時靠近原告車輛後方逼車開大燈,驟然加速切入原告車輛前方再驟然煞車減速,後沿路與原告車輛並行開窗戶罵髒話,將車內寶特瓶2次往原告車輛車身砸,原告停等紅燈時,被告2人先後多次靠近欲強行拉開車門,當原告報警後在等警方到來時,被告2人發現原告持手機在錄影蒐證,被告陳冠奕強行奪取原告手機交由被告陳芳玉將原告沿路蒐證影像及私人資料全數刪除,爭奪手機過程中不斷的辱罵恐嚇要對原告不利,在得知原告已報警,警方到來時匆忙逃逸。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芳玉抗辯:我沒有打罵原告,亦未對原告做任何事,不同意賠償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冠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陳冠奕於112年6月24日19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搭載其女友即被告陳芳玉,沿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𦰡拔林臺20線公路往玉井區方向行駛時,見前方之原告車輛開啟後霧燈,讓其感到刺眼,便以遠光燈照射前方原告車輛,並追趕至與原告車輛併排行駛,再接續2次持寶特瓶朝原告車輛丟擲。同日時16分許,被告陳冠奕將被告車輛停放在左鎮區噶瑪噶居寺前設有紅綠燈路口路邊,與被告陳芳玉下車徒步走向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被告陳冠奕拍打原告車輛車窗並欲拉開車門未果,原告即在車內撥打電話報警後,駕駛原告車輛通過綠燈,停放在被告車輛前方不遠處,下車俟警方前來,惟被告二人步行至原告車輛停放處,原告擔心遭對方不理性對待,遂拿出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以蒐證自保,被告陳冠奕見狀要求原告交出手機讓其檢視、刪除所錄影像檔案,原告不從,被告陳冠奕即出手拉扯、作勢毆打原告,而強行拿取原告手機,原告欲取回手機,遭被告陳冠奕阻擋,並將手機交給被告陳芳玉,要被告陳芳玉刪除原告手機所錄之影像檔案,被告陳芳玉操作原告手機刪除時,因不諳操作方式,致未能刪除檔案,乃將手機交給被告陳冠奕,由被告陳冠奕刪除原告手機內之錄影檔案,復由原告取回手機之事實,有兩造調查筆錄、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陳芳玉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43頁)。被告陳冠奕前開以強制力取得原告手機後,交予被告陳芳玉,要被告陳芳玉刪除原告手機影像檔案,被告陳芳玉因不諳原告手機操作,而未刪除影像檔案,復交由被告陳冠奕接手完成操作刪除原告手機影像檔案之共同強制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被告陳冠奕、陳芳玉共同犯強制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4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陳冠奕以強制力取得原告手機,由被告陳芳玉與被告陳冠奕共同以強制力刪除原告手機內影像檔案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芳玉雖抗辯稱其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云云,惟依被告陳芳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被告陳冠奕把原告手機拿給我,叫我幫他刪影片,但原告手機是三星,我使用的手機是蘋果,我不會刪等語(本院卷第55頁),佐以被告陳芳玉確實有操作原告手機之行為,此觀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即明(本院卷第40-41頁),足見被告陳芳玉係因不諳操作原告手機,未刪除影像檔案,復交由被告陳冠奕接手完成操作刪除原告手機錄影檔案。是以,被告陳芳玉與被告陳冠奕共同以強制力刪除原告手機影像檔案之不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陳芳玉前開抗辯,即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冠奕先以強制力之不法行為取得原告手機後,再與被告陳芳玉共同以強制力之不法行為,將原告手機交予被告陳芳玉,由被告陳芳玉操作原告手機,因被告陳芳玉不諳操作方式,而未刪除原告手機影像檔案,再交由被告陳冠奕接手完成操作刪除原告手機錄影檔案,致侵害原告使用手機之自由權,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精神受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從事經商;被告陳芳玉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被告陳冠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台積電做外包廠商等語(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兩造如上所述之學歷及工作情形,暨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限閱卷),並兼衡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使用手機自由權之緣由及過程,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日送達被告陳冠奕(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陳芳玉(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原告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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