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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蔡岳洲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告
東鼎服務有限公司即優家奈米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權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鼎服務有限公司(原名優家奈米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下單獨稱被告東鼎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李權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2份(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合計共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45%計算(起訴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合計3.17%),如遲延還本或未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東鼎公司自11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被告東鼎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金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權甫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交易查詢清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東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尚欠金額  利率 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1 950,000元 110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 428,643元   年息3.17%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元 110年12月16日起 至115年12月16日止 20,869元   年息3.17%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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