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張麗娟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洪承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洪承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6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2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BQC-6638號車,於民國114年01月29日15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57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出口匝 道,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許瓊文所有之BMJ-565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第八公路警察局善化分隊備查在案,有憲警機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又系爭車輛經交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5,498元,零件費用110,401元,共計165,899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可證,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68號卷第13-37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事故調查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解卷第53-8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前方中線車道上由訴外人蔡芬蘭駕駛之7372-UK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其往前推擠再 撞擊訴外人許瓊文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65,899元,包括 工資55,498元、零件110,401元,有理賠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見調解卷第13-15、21-37頁)在卷可稽;而系爭保險車輛係11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迄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間(114年1月29日),已使用3年7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附表之計算書,折舊後價值估定為21,7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費用55,498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7,265元(計算式:21,767+55,498=77,265)。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 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65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裁判費2,4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兩 造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22元(77,265÷165,899×2,410=1,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401×0.369=40,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401-40,738=69,663 第2年折舊值 69,663×0.369=25,7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63-25,706=43,957 第3年折舊值 43,957×0.369=16,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957-16,220=27,737 第4年折舊值 27,737×0.369×(7/12)=5,9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737-5,970=21,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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