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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9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蔡雅婷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
被告
黃微妤即貳零貳參企業社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人
林辰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67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成立美容人員培訓課程契約(下稱系爭培訓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艾草溫罐、採耳耳燭、白藻針等美容人員培訓課程予原告,原告並依被告指示,陸續預付各別課程學費、材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迄今均未提供任何培訓相關服務、亦未通知原告參與任何課程,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安排培訓課程事宜,均遭被告無故推遲。另原告於113年間向被告購買施作白藻針美容課程共12堂,每堂價金1,800元(下稱系爭美容契約),原告已給付系爭美容契約全部買賣價金21,600元予被告,然迄今尚有11堂美容課程未實施。因系爭培訓契約之履約糾紛,兩造間實已欠缺相當之信賴基礎,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費用、價金。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系爭培訓契約課程費用30萬元、材料費用10,875元、系爭美容契約剩餘價金1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均屬於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

⑴被告經營瘦身美容、美髮等業務,原告則為被告店內消費之顧客。被告前於113年3月間為原告施作美容療程過程中,邀請原告參與其店內美容培訓課程,兩造遂成立系爭培訓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培訓課程,待培訓完畢後,原告得成為被告店內之美容服務人員。原告並於培訓課程開課前,依被告指示陸續「預付」各別課程費用30萬元、材料費用10,875元(含溫罐身體版5,000元、艾草粒180元、溫罐大罐精油5,695元),並經被告收訖無誤。詎兩造自成立系爭培訓契約後,屢因雙方待產、無法排定美容模特兒時間等因素,致迄今均未能開始培訓課程,且原告亦曾多次請求被告安排培訓課程,惟均遭被告藉故拖延。而依系爭培訓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美容培訓服務,並負有安排原告參加培訓課程之義務,原告前已將系爭培訓契約課程費用繳清,嗣始分次受領被告提供之艾草溫罐、採耳耳燭、白藻針教學等美容教學課程,遞次發生對價給付效果,則系爭培訓契約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無疑。

⑵原告於113年間向被告購買施作白藻針美容課程共12堂,每堂價金1,800元,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21,600元予被告,嗣始分次受領被告提供之白藻針美容服務,遞次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則系爭美容契約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亦無疑。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契約:

⑴系爭培訓課約及系爭美容契約均屬由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又被告於系爭培訓契約提供之給付,係美容教學課程;於系爭美容課程契約中所提供之給付,則係美容服務,核其性質均係勞務之給付,因原告現已無受領美容教學課程之意願,且因兩造間系爭培訓契約之履約糾紛已無從維持信賴關係,原告實已難期能獲被告繼續提供11堂美容服務,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29條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培訓契約及系爭美容契約。

⑵又本件美容課程雖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然被告所提供之美容教學課程及美容服務,均乏可量化之標準資以確認履約之品質,且無法擔保履約後原告可以獲得一定之結果,尤以系爭培訓契約部分僅有兩造模糊之口頭約定,甚且授課大綱亦付之闕如,是系爭培訓契約及系爭美容契約之履行,均高度仰賴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其是否確實履行及履行之品質等,均無客觀標準足以審認,是參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亦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培訓契約及系爭美容契約。

⒊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即欠缺保有原告預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培訓契約課程費用30萬元、材料費用10,875元、系爭美容契約剩餘價金19,800元,俱屬有據。

⒋消費者於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中之所以處於弱勢地位,係因「先付清款項,後接受服務」之故,與契約條款究竟係定型化契約,或個別磋商,實無關聯,且消費者已於接受服務前一次繳清費用,無從利用逐步給付對價、同時履行抗辯等要求改進品質,故特別著重於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類契約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其間容有不可預期之情勢變化,故而認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消費者應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則原告既可任意終止契約,自無可歸責於何人之問題,僅於原告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時,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被告之損害而已。

⒌被告以原告已受領商品(服務)之對價及被告聘請專業講師進行授課已支出必要費用共計240,849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營運成本所支出必要費用243,048元(319,800元×0.76)、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76,752元(319,800元×0.24)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規定對原告有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⑴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均尚未開始履行,依其性質,難認被告已有鉅額之先期成本支出,因此無以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應扣除費用之餘地。從而,被告計算系爭培訓契約與系爭美容契約終止後應扣除之費用及得據以主張抵銷之預期所失利益,均泛以同業利潤標準為據,而欠缺標明時間、項目及金額之單據及對應之對話紀錄,自不足採。

⑵又被告核算應扣除之費用及預期所失利益時,均未區分系爭培訓契約及系爭美容契約,而將二者混淆。且系爭培訓契約及系爭美容契約之內容係單純之勞務付出與技術傳授,依其性質均無須大量資本先期投入。原告既從未受領相關之教學及服務,衡情被告縱有支出必要費用,亦當甚微。詎被告竟仍主張以成本76%及利潤24%,即合計100%之價金主張扣除及抵銷,益徵被告之計算顯有謬誤,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核無足採。

⒍互核兩造所提事證,就被告所提事證及原告認為被告得扣除之項目,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美容契約部分:原告就系爭美容契約請求之範圍為尚未接受服務之白藻針課程共11堂,是被告所提附表第⒈至⒏項即白藻針至耳燭部分,本即非屬原告起訴範圍,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扣除,自屬無據。

⑵系爭培訓契約部分:

①材料費部分:被證5之對話紀錄僅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尚不足證明原告已受領系爭培訓契約之材料,且被告亦未提出對應單據證明有材料費之支出,是被告所提附表此部分核算之金額17,000元(溫罐材料12,000元+耳燭、採耳材料5,000元),自不得列入扣除之範圍。

②已提出課程部分:被告未提出系爭培訓契約之授課大綱,故1堂培訓課程之單價是否為20,000元,已非無疑,且倘被告未能就兩造預定培訓之日期、原告提出取消之日期及被告對應之損害等情具體主張及舉證,則此部分之金額共60,000元自不應扣除之。

③講師費用部分:被證7之LINE對話紀錄固足證明被告曾支出講師費用共計60,000元,惟此部分亦未據被告提出系爭培訓契約之授課大綱及兩造曾於該預定授課期間約定安排課程之對話紀錄,自難認定係為履行系爭培訓契約所支出,是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金額,亦屬無據。

⑶由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對了我要先跟你說清楚喔學了不一定能當我的員工喔!必須通過考核才能當如果學了之後練不起來一樣是沒有辦法的喔」,是被告辯稱其預期原告會繼續履行契約,並成為店內之職員,因而已增添床位之支出云云,顯屬無據。

⑷由被證6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辯稱其已提出之給付次數僅有3次,縱因此排擠其他顧客之消費,其金額亦當遠低於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之76,752元;且此部分之性質應屬前述「已提出課程」部分所造成之損失,無重複核算之理,是被告主張以同業利潤標準24%計算損害云云,自屬無稽。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為有理由:

⒈被告於112年9月9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拍攝原告於白藻針美容療程中之臉部特寫畫面,並張貼於其個人工作室IG帳號「weiiii_u」之限時動態上,作為商業之用供不特定人觀覽(原證5、6),因系爭照片除顯露原告完整面容外,更未見被告為任何特徵部位之遮掩,完整呈現原告之髮型、眉眼間據、鼻形等面部輪廓,足以展現出照片中之人即原告之特徵,並具備可識別性,且系爭照片除呈現得以識別原告之臉部特徵外,被告更於照片左方張貼出原告進行美容療程前,臉部膚況不佳之對比畫面,是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人格法益甚鉅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受有嚴重影響、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資慰藉。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拍攝及發布系爭照片前均有徵得原告之同意云云,惟此核屬權利障礙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今均未能舉證,自難採信。又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理應當下即提出異議,卻遲至本件訴訟中始行主張權利,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112年8月25日為原告進行白藻針等美容服務。嗣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原告知悉被告提供培訓機會,倘經考核合格,即得成為被告店內之美容服務人員,並承攬接案以獲取獎金,因而決定參與被告之課程規劃,期於完成培訓後通過考核成為被告店內成員。惟原告於114年4月16日突向被告表示:「小妤,禮拜一上課要取消。我老公跟我討論因為我們要開分店一直找不到適合的員工,我老公拜託我跟他一起做,他有問消保法,學費的部分再麻煩全額退給我,謝謝」等語,可見原告欲終止契之原因,係因其個人規劃改變,僅因自身不欲繼續上課,即逕行要求被告全額退款,致被告單方承擔因此所生之損害;況被告被告每月均主動提供預約表供原告進行預約,已盡提供服務之義務,原告指摘被告未適時提供服務,顯不符實情。

㈡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皆非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

⒈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均屬分期給付之一時性契約:

⑴觀諸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之商定過程、兩造為話紀錄,可知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均已然明碼標價,給付範圍自始確定。

⑵又系爭培訓契約之教學內容包含白藻針、皮秒、水飛梭、雞蛋肌、無創水光、美人魚、冰肌及音波等項目,除課程項目非屬同一種類之多次給付外,其教學內容亦將依原告之學習狀況調整,並非單純就「同種類、品質」之商品提供服務,自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另系爭美容契約係依原告個別需求提供不同項目之服務,例如白藻針、溫罐、冰肌、採耳、耳燭、皮秒及音叉等,皆為原告先前曾接受過之服務項目,兩造間之美容服務契約顯非持續供給「同種類、品質」之物,故亦不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毋寧更貼近於單純之契約,即採用分期給付手段之一次性契約。

⒉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皆與「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立法目的不符:所謂「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消費者一次繳清價款後,嗣後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並於期間內可能發生高度情事變化,且消費者難以透過逐步給付或同時履行抗辯以要求改善品質,處於相對資訊弱勢地位,始有賦予其任意終止權之衡平必要。然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均非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擬定之不利條款,而係兩造基於自由意思表示及充分溝通後成立。不論係美容項目、課程內容、時間規劃,或臨時改期等事項,均得視實際情況隨時調整,足徵兩造互動係建立於對等關係之上,並保有充分之溝通與彈性空間。是以,原告之自主選擇權並未受限,亦非處於典型弱勢之消費者地位,自難認定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與本件個案不同,實無參照適用之餘地。

㈢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不存在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磋商地位失衡情狀,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而主張具有任意終止權,被告保有領給付之正當性:

⒈按法院之所以賦予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之消費者具有任意終止權,無非係考量契約之長期拘束力以及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所未能憑藉己力磋商變更履約條件之弱勢地位而來。本件被告乃貳零貳參企業社負責人,經營美容美髮服務、瘦身美容服務、化妝品零售等業務,並非係以販售培訓課程為業。而原告本係被告美容服務之顧客,乃係在多次接待下,意外知悉原告有接觸美容服務業之意願,且正逢被告有擴大經營之意,遂與原告約定由其店內培訓教學,並於考核通過後任職為被告之員工。亦即,兩造係在偶然機會下訂立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被告非以相同此類契約內容之締結為業,不具企業經營者角色。又原告所簽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乃其本人思慮再三之結果,其學習何等項目、何時到場、尋覓何人作為「模特」,均係原告所自決。

⒉甚且,原告於履約期間頻頻拖延、取消教學期日,並曾稱「上課時間要多久?因為最近也有點愛睏」,被告答:「要看你練習狀況,大概3-4小時,不然我們拆開上,分成兩種也可以」等語,顯見原告就美容項目、課程內容、時間規劃及臨時改期等事項均得隨時調整,足堪認定兩造債之關係之互動存有對等基礎,保有彈性溝通空間,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精神下本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無名契約,非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業經原告自承本案無美容課程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是以,倘原告深受交易弱勢地位所迫,則何來任其恣意、放縱之表現,且被告亦未憑此扣除其任何上課或服務堂數,原告自主選擇權實未受限,非處弱勢消費者地位,顯然不具法院所稱賦予任意終止權之前提。

⒊兩造間契約復未有任意解除或終止之約定: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均屬有效,被告依債之本旨合法提出下,原告自行拒絕受領,顯已陷入受領遲延,所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縱認兩造間存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假設語),亦認被告具終止權可資行使,則被告尚得於總額中扣除原告已受領商品(服務)之價額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予抵銷:

⒈原告已受領商品(服務)之對價及被告所支出之必要成本,均應自總額中扣除:

⑴為合乎系爭契約之本旨,被告已交付諸多美容產品及培訓課程之材料予原告,並經原告多次運用施作,此等已由原告受領、開拆使用之美容用品、耗材,無疑具有商品(服務)之對價屬性;又被告為給予原告良好之實作訓練,業已聘請專業講師進行授課,並已有相關費用之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乃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前開商品(服務)對價及必要費用共計有240,849元,於此範圍應自原告所主張之總額中予以扣除。

⑵依113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其他美容美體服務」之淨利率為24%,即被告履行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所應支出之必要經營費用為總額之76%。觀諸原告主張之培訓課程價金30萬元、培訓課程材料費10,875元及美容課程剩餘價金19,800元,計有319,800元。倘以此為基準,被告之經營成本即處理委任事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43,048元【計算式:319,800×(1-0.24)=243,048】,乃與前開對價及必要費用核計之金額相當,益發彰顯其正確性,自應加以扣除。

⒉因原告任意終止所生之損害,亦應於總額中加以抵銷:

⑴在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履行期間,被告預期原告會繼續履約,並在受訓栽培後成為自己店內之職員,甚至亦已自掏腰包增添店內美容床位之鋪設,以利於原告技術研習。詎原告多次在預約課程或美容服務後單方拒卻前來,推諉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之履行、拒絕受領被告已提出之給付,致被告所排定之預約時間產生空窗,排擠其他顧客前來消費,受有獲利損失。此等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轉嫁於無任何過失之被告承擔,不應容任原告恣意破壞債之履行。

⑵倘本院認原告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並據以終止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則除前開受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商品(服務)對價應予扣除外,被告尚得就淨利24%所計算之76,752元損害數額主張抵銷【計算式:319,800×0.24=76,752】。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⒈被告於112年9月9日在療程中拍攝原告於白藻針美容療程中之臉部特寫照片畫面,及發布於其工作室IG精選動態前,均已徵得原告同意,倘原告認有不適或權利受侵害,理應當下即提出異議,而非事隔兩年始為主張。況原告長期未曾表達異議,卻於本件訴訟中為終止契約及請求退款之目的,遽行主張精神慰撫金,顯屬濫用訴訟權利。

⒉倘原告如認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應就被告有無違法性、歸責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3月間成立美容人員培訓課程契約(即系爭培訓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艾草溫罐、採耳耳燭、白藻針等美容人員培訓課程予原告。

㈡原告已預付系爭培訓契約課程費用30萬元、材料費用10,875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14年4月16日向被告表示:「小妤,禮拜一上課要取消。我老公跟我討論因為我們要開分店一直找不到適合的員工,我老公拜託我跟他一起做,他有問消保法,學費的部分再麻煩全額退給我,謝謝」等語。

㈣原告迄今未參與任何系爭培訓課程。

㈤原告於113年間向被告購買施作白藻針美容課程共12堂,每堂價金1,800元(即系爭美容契約)。

㈥原告已給付系爭美容契約全部買賣價金21,600元予被告,然迄今尚有11堂美容課程未實施。

㈦被告曾於112年9月9日將原告右側臉部施作白藻針之美容成果,上傳至個人工作室IG帳號「weiiii_u」之限時動態。

㈧依113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其他美容美體服務」之淨利率為24%。

㈨依被證7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支出講師費用60,000元。

㈩依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對了我要先跟你說清楚喔學了不一定能當我的員工喔!必須通過考核才能當 如果學了之後練不起來一樣是沒有辦法的喔」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系爭培訓契約課程費用30萬元、材料費用10,875元、系爭美容契約剩餘價金1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屬於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而就該契約之定性,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該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加以認定,再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且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不應徒拘泥於契約文字之表面形式,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過程、交易習慣、經濟目的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經營企業社,提供美容人員培訓課程、美容施作課程,均係消費者於上課之前即須先行預繳全額之費用,並分次履行;且觀系爭契約提供多次之後續課程或服務,就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而言,該等勞務服務給付之價值顯然已涵蓋並超越材料本身,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在於「持續性勞務之給付」,而非單純材料之買賣。是以,核其性質,應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而消費者乃因信任被告之課程、服務品質而與被告締結契約,依照預定之課程堂數、服務次數先行預付全額之費用。是倘原告(消費者)認與被告間已無從維持信賴關係,亦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得類推民法委任之任意終止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非由被告持續提供「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且非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擬定之不利條款,自非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云云,然依前開說明,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並不一定需由經營者提供「一定種類」之物,且系爭契約之內容,顯係由被告提供課程、服務以供不特定之消費者訂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次按系爭課程既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委任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消費者終止契約後,經營者應將價金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對價或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而依上說明,系爭契約定性為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由原告先行繳納費用,嗣後始遞次接受課程、服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調卷第10頁),基此,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其預付而尚未使用、受領之課程及服務對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

⒊被告以原告已受領商品(服務)之對價及被告聘請專業講師進行授課已支出必要費用共計240,849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營運成本所支出必要費用243,048元(319,800元×0.76)、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76,752元(319,800元×0.24)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規定對原告有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⑴已支出必要費用共計240,849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部分:

①附表編號⒈至⒏:原告就系爭美容契約請求之範圍為尚未接受服務之白藻針課程共11堂,是被告所提附表第⒈至⒏項即白藻針至耳燭部分,本即非屬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範圍,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扣除,難謂有據。

②附表編號⒐至⒑:被告雖提出被證5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其已給付溫罐材料及耳燭、採耳材料,然該對話紀錄中僅有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並無原告承認其已收受之內容,自尚不足證明原告已受領該材料,且被告亦未提出對應單據以證明有材料費之支出,是被告所提附表此部分核算之金額17,000元(溫罐材料12,000元+耳燭、採耳材料5,000元),自亦不得列入扣除之範圍。

③附表編號13.已提出課程部分:被告未提出系爭培訓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則每堂培訓課程之價格為何即有未明,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據兩造就已預定培訓之日期為何及係因原告之故而取消所造成之具體損害,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金額共60,000元應予扣除,亦難憑採。

④附表編號12.講師費用部分:被告提出之被證7之LINE對話紀錄雖能證明被告曾支出講師費用共計60,000元,惟被告並未證明兩造曾於該預定授課期間約定安排課程,自難遽認係為履行系爭培訓契約所支出,是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金額,亦屬無據。

⑵被告營運成本所支出必要費用243,048元(319,800元×0.76)部分:被告雖辯稱其經營成本即處理委任事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43,048元【計算式:319,800×(1-0.24)=243,048】云云,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者為尚未履約之部分,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難認被告已有先期之成本支出,則被告就尚未履約之部分其已支出必要費用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佐證,自尚難以依同業利潤標準即反推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⑶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76,752元(319,800元×0.24)部分:被告雖抗辯其預期原告會繼續履約,並在受訓栽培後成為自己店內之職員,已自掏腰包增添店內美容床位之鋪設,以利於原告技術研習,詎原告多次在預約課程或美容服務後單方拒卻前來,推諉系爭培訓契約、系爭美容契約之履行、拒絕受領被告已提出之給付,致被告所排定之預約時間產生空窗,排擠其他顧客前來消費,受有獲利損失云云,然依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告知原告學了不一定能當被告之員工(詳不爭執事項㈩),是被告辯稱其預期原告會成為職員而已增添床位之支出云云,尚難遽採。另由被證6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可證明被告已提出之給付次數為3次,縱因此排擠其他顧客之消費,其金額尚難遽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且此部分之性質應屬前述「已提出課程」部分所造成之損失,自無重複核算之理,是被告主張以同業利潤標準24%計算損害云云,亦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曾於112年9月9日將原告右側臉部施作白藻針之美容成果,上傳至個人工作室IG帳號「weiiii_u」之限時動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致其肖像權受侵害,自堪憑採。至被告辯稱前開行為係經原告之同意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⒉再按肖像權係人格權,乃人之尊嚴及價值體現於自己肖像,具有人格利益的自主權利,自屬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又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或不當使用他人肖像之情事而言。本件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右側臉部施作白藻針之美容成果,上傳至個人工作室IG帳號「weiiii_u」之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得以觀看,已侵害原告之肖像公開權,自屬對原告肖像之不當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當應負賠償任。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行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人格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IG限時動態的顯示時間為24 小時)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方屬適當。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長期未曾表達異議,顯屬濫用訴訟權利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本件被告雖為前開抗辯,然單純之沈默並不表示原告有默示之同意,原告之肖像權既受有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675元(系爭培訓契約課程費用30萬元、材料費用10,875元、系爭美容課程19,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商品(服務)之對價明細及被告支    出之必要成本明細     編號 商品(服務) 次數  單價  金額  ⒈ 白藻針  12  2,800元 33,600元  ⒉ 皮秒  11  2,800元 30,800元  ⒊ 腋下  7    650元  4,550元  ⒋ 私密處  6  2,200元 13,200元  ⒌ 採耳  1  1,200元  1,200元  ⒍ 雞蛋肌  1  2,500元  2,500元  ⒎ 溫罐  2  2,500元  5,000元  ⒏ 耳燭  1   999元   999元  ⒐ 溫罐材料  - 12,000元 12,000元  ⒑ 耳燭、採耳材料  -  5,000元  5,000元  ⒒ 耳燭、採耳教學  - 22,000元 22,000元  ⒓ 講師費用  - 60,000元 60,000元  ⒔ 已提出課程  3 20,000元 60,000元 總額:               240,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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