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
- 原告
- 崔煒儀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廷律師
- 被告
- 陳羿凱
- 訴訟代理人
- 黃博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3、4月間,原告欲購買不動產作為自住兼投資之用,然因無充裕之自備款,而被告當時任職於國內知名企業,經原告評估房貸利率與自備款後,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26地號、52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之10房屋)【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7;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由被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用以支付房屋價金、裝潢款等雜支支出,惟貸款均由原告按月清償,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用、水電、天然氣費用均由原告繳納至今,原告亦設籍於該房屋。
㈡兩造於111年6、7月分手,因考量購入後短期出售會有大量稅捐問題,故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居住使用;未料,被告前向原告謊稱要辦理戶籍異動事項,向原告借取其所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突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原告於114年6月6日前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顯然惡意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送達,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購買,原告僅曾代繳房貸,被告亦願意返還原告所繳納金額,惟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原告於111年兩造尚在交往時,其因長年在外租屋,不甘繳納大量房租予房東,兩造又正有同居之意,基於共居彼此協助之情,由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購屋頭期款、家具、家電費用、第一年房貸由被告繳納,原告則表示願意協助後續房貸,若有分手,被告再將原告所代繳之金額返還原告。其後,被告以老家房地向台新銀行辦理增貸貸得150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及其他購屋雜支之用,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借款,且原告未擔任增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亦可證原告非借用被告名義貸款。
㈢上述台新銀行增貸之150萬元,被告留存10萬元於台新銀行帳戶,作為系爭不動產房貸第一年扣繳之用,另140萬元則先轉存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陸續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繳納系爭不動產斡旋金、簽約款、用印款、代書費用、以及匯款部分金額至原告帳戶以作為添購家具、家電之用等。被告更曾有於111年4月14日匯款585,700元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作為後續系爭不動產貸款繳納之用。詎料兩造於112年3月間感情生變而分手,被告一方面考量過往情誼,以及基於前述約定由原告持續代為給付房貸之情;另一方面因持有房地時間過短出售,恐將被課徵高額不動產稅金,故將系爭不動產維持原狀態,原告對此情況亦知悉甚詳。
㈣113年間,兩造曾討論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後續事宜,被告於113年8月3日向原告表示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從未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反而於113年11月14日回覆「開價多少」、「我這邊有人要買,你先問」;114年2月19日,被告再度表示欲處理系爭不動產,並請原告提出權狀,原告則表示「權狀你拿去」、「這個月開始我就不需要再付房貸」;114年3月19日原告再度與被告協商,並向被告告知「房子我想自己買下來」,若系爭不動產果真為原告所有,原告豈會為以上回應,可證原告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況假設系爭不動產就是原告所有,原告為何表示要買下來?再再證明原告所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被告找尋仲介出賣系爭不動產後,原告亦曾配合拍攝系爭不動產內部照片,並向房屋仲介稱「…這邊麻煩陳先生了一個還款清單」、「只要無異議,簽(錢)一到帳,我就一個月內搬家」等語,亦證原告確實明知自己非所有權人,僅係認為與被告有債權債務問題需協商,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至明。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與訴外人蔡百能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本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及法律關係,固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聯、管理費、水費及天然氣之繳費憑證及通知單、網路服務租用同意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證明原告先前保管權狀、繳納貸款、管理費、水電費、天然氣費用及因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租用網路、停車位之事實,並主張此等事實得佐證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查:
1.依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本院卷第43-46頁),被告於113年8月3日告知原告因資金缺口故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或以所有權人自居,僅回稱「好」(本院卷第43頁)。
2.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及戶口名簿跟權狀,原告原詢問何時歸還,經被告詢問「妳拿權狀要幹嘛」後,原告回稱「所以?你是要直接賣了是吧」、「如果是的話那權狀你拿去」、「這個月開始我就不需要再付房貸」、「後面看你要怎麼分,怎麼處理,那麼多年了,也感謝你給我時間,也該解決了」、「我要只是起碼知道你沒有更改屋主而不自知」、「繳了給誰也不知道」等語。
3.原告於114年3月19日再向被告陳稱「房子我想自己買下來,可是我年初剛換的工作,所以妄動商量可不可以到8月底進行買賣」、「我開價350萬,其中包含欠你的30萬」、「我一下子拿不出那麼多,所以用房子貸款還你」、「對你來說一樣收到錢的」等語。
4.綜合上列對話內容,自原告陳述可知,原告於對話時主觀上均認為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以對被告持用所有權狀、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行為均未表示異議,對於被告與他人間交易條件亦未干涉,甚至表示希望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自行開價350萬元,顯見兩造間應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5.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按月支付貸款款項等語,然而在被告表示要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原告隨即回稱「這個月開始我就不需要再付房貸」、「後面你看怎麼分,怎麼處理」,可知原告並無清償全額貸款之意,益徵其並非實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
㈣據此,本件雖形式上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並繳納部分貸款,看似符合借名登記關係中由借名人自行保有相關權利憑證、自行使用收益等要件,然而實質上依據兩造間先前對話內容均明確可證兩造間應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