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稅籍資料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林雯娟
- 當事人許正興、黃懷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許正興 被 告 黃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稅籍資料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 0000),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劉育昌、張茂盛間有金錢糾紛,原告已向被告、劉育昌、張茂盛提起返還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之民事訴訟。劉育昌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突然要求 原告簽署空白之讓與訴外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信託設定文件、受讓人處空白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之移轉同意書,劉 育昌同時保證不會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不動產信託登記、稅籍編號過戶等行為,僅係為擔保債權云云,原告誤信而簽署上開空白文件。然原告使用中之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22日突然有外人闖入,經原告報警處理後,得知有所謂租客即訴外人徐維鄉、張茂盛入住,並持被告所簽之租賃契約表示有合法使用權益,原告遂表示即使如此,被告、劉育昌也只能使用系爭房屋40平方公尺之範圍,不得侵入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被告不僅侵入,亦破壞原告之監視器,及強行更換門鎖,更何況稅籍編號僅為課稅方便使用,並不代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在被告之前登記的稅籍是原告,被告移轉的僅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而非所有權。又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的申請文件中,並沒有被告的簽名,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實屬無效,原告對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遭被告侵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確認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下稱臺南稅務新化分局)稅籍號碼00000000000房屋於112年9月之移轉同意 書,受讓人欄是否為被告所親簽。 2、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 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民事起訴狀、被告簽名各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稅務新化分局調取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申請自原告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全部申報相關資料查對屬實,有臺南稅務新化分局114年8月25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25182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六、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主張雖因被告不到庭爭執視同自認而屬可採,然原告請求確認臺南稅務新化分局稅籍號碼00000000000房屋(即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之 移轉同意書,受讓人欄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確認之訴,縱經本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是原告請求確認臺南稅務新化分局稅籍號碼00000000000房屋(即系爭房屋 )於112年9月之移轉同意書,受讓人欄是否為被告所親簽部分,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要屬無據。 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惟其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對於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雖無從依登記制度之公示效力表彰其權利,但仍無礙於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行使其權利。而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固係為便利課稅而設,其目的在認定納稅義務之主體,且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惟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於私法上仍具意義,可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因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常以稅籍登記表彰其權利,因此其稅籍登記遭他人不法變更登記,致其非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時,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塗銷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變更登記,並回復其原有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俾以圓滿行使其事實上處分權。 八、經查原告雖應劉育昌之要求,而於112年8月25日簽署受讓人處空白之系爭房屋移轉同意書,惟劉育昌既向原告保證不會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過戶行為,僅係為擔保債權,劉育昌或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房屋移轉同意書向臺南稅務新化分局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然被告竟持系爭房屋移轉同意書及相關資料向臺南稅務新化分局申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原告變更為被告,被告更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身份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占用,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前開民法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要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部分,並無確認利 益,而不得起訴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部分,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朱烈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