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陳綉鳳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呂佳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經被告提起反訴,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佳齊應給付原告陳綉鳳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佳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陳綉鳳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陳綉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呂佳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陳綉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綉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陳綉鳳應給付反訴原告呂佳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
反訴原告呂佳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陳綉鳳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呂佳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呂佳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陳綉鳳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反訴原告呂佳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理由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1號聲請簡易到決處刑書。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30元,後續醫療費用6,720元及精神慰撫金279,9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案發時被告正值工作,原告無故破壞工作場域,並多次以言語辱罵(使用三字經等不雅字詞),經被告善意勸阻,原告不僅未改善,反而潑灑熱水於被告,並使用水槍朝臉部近距離噴射,致使被告眼部、面部灼痛並產生強烈驚嚇與羞辱感。被告因當下突遭攻擊及侮辱,情緒失控而出現推擠行為,並非主動施暴,而是屬於重大挑釁下之防衛行為或互毆事件。原告並藉由年齡與弱勢身分訴求博取同情,試圖規避其挑釁與攻擊之法律責任,顯有不當。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僅4張附有診斷證明(計3,250元),與本案具關聯性,其餘未具診斷或處置資料者,應不予採認。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0,000元,未提出任何心理或精神科就診資料,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顯然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受傷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1號聲請簡易到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有發生互毆之情事。又兩造前因本件紛爭互相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兩造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臺南東門餐廳店員。兩造於於民國113年12月130晚間11時許,在上開餐廳廚房,因故發生爭執,原告並以塑膠水壺盛裝液體潑灑被告頭部、背部,復以萬向水龍頭朝被告噴灑,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原告,原告倒地後,被告又以腳踹原告身體、以手壓原告的頭部各1下;原告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周遭鍋子、鐵盤等廚房內器具朝被告丟擲,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受有左側腕部、手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有前揭聲請簡易到決處刑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閱之無誤(兩造嗣互相撤回刑事傷害告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南簡字卷第13-14頁)。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刑事卷宗所附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出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第11頁。勘驗內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之光碟內監視器畫面,無聲音,共六段影片。檔案名稱:分別為「VD-6016-H2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lav」、「VD-6016-H2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lav」、「VD-6016-H2_ch9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lav」、「VD-6016-H2_ch9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lav」、「VD-6016-H2_ch10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lav」、「VD-6016-H2_ch10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lav」畫面內容如下:【VD-6016-H2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lav影片:全長2分04秒,無聲音,畫面左下角顯示攝影機8,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4年12月13日及時間】
【VD-6016-H2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lav影片:全長6分55秒,無聲音,畫面左下角顯示攝影機8,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4年12月13日及時間】
【VD-6016-H2_ch9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lav影片:全長2分08秒,無聲音,畫面左下角顯示攝影機9,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4年12月13日及時間】
【VD-6016-H2_ch9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lav影片:全長6分51秒,無聲音,畫面左下角顯示攝影機9,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4年12月13日及時間】
【VD-6016-H2_ch10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lav影片:全長2分08秒,無聲音,畫面左下角顯示攝影機10,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4年12月13日及時間】
【VD-6016-H2_ch10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lav影片:全長6分51秒,無聲音,畫面左下角顯示攝影機10,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4年12月13日及時間】
⒊上開勘驗結果(A男為呂佳齊,C女為陳綉鳳),與前揭檢察官偵查結果可以相符。是兩造確有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相互為傷害的行為並造成兩造前述的傷害結果,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需支出醫療費用13,330元、後續醫療費用6,72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為證。原告提出的就醫單據(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總計17,095元,稽之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有多處擦挫傷,也波及顏面,故除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三、四所示費用,無法認定與其所受傷害之關聯性,應予扣除外,其餘15,095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⑴按我國民法條文所稱「慰撫金」的「慰撫」,究竟何意?以我國目前實務上通說認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云云(此看法來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似將「慰撫」理解為慰問安撫被害人的痛苦之意;但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否必然導致被害人感受痛苦,實因人而異;又「慰撫」是否必然要解釋為以被害人受有痛苦為必要,甚有疑義。試想,加害人倘舉證證明被害人並未感到痛苦(例如:被害人因腦神經感知功能受損而無法感受痛苦的感覺),難道即無慰撫金之適用?是以,目前實務通說的看法,徒然增添詭謬之議。其由來,除該通說看法顯然增加了法律所無規定的要件之外,更是因為此說將自然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而具有的人格情感特質,直接用金錢加以評價,產生以金錢填補人格的象徵意義,揭示了人的痛苦可以用錢來衡量而將人格予以物化的謬誤傾向。可見,前揭實務通說有重新思考檢討的空間。就此,論者有謂我國民法慰撫金乙詞,初來自瑞士民法第28條第2項的意譯,其原文的直譯應是「支付金額作為賠罪」,譯為「賠罪金」,雖「雅」不如「慰撫金」,但「信」、「達」則優之;隱含此項金額係侵害者向受侵害者「賠不是」而支付之意;因立法者當時譯為慰撫金,導致最高法院望文生義,誤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可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86頁)。此說追溯我國民法關於慰撫金之本源,且指出最高法院上揭見解的問題根源;若以我國民法繼受之所從出而思考,慰撫金的名詞及衍生的實務通說見解,確有將心靈與物質層次予以混淆(甚至等同)的上述疑慮。毋寧,將慰撫金理解為受侵害者的痛苦問題,反而可能在概念上增加了權利人求償的障礙或限制,而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的賠罪的概念(亦可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表達賠罪的關慰撫慰之意),除符合繼受法律根源的原旨外,也可將此部分損害賠償的視角,由受侵害者之心靈與情感遭受法律強予金錢物質評價的角度,轉移成侵害者客觀侵害行為肇致的以侵害者之客觀行為(給付慰撫金)表示其賠罪意思的賠償效果的角度,解除了上述的疑慮,也將法律本質回歸到客觀面向,誠值採納(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但此乃是透過違憲審查機制及法律解釋,對於司法權作用(判決)的一種制衡與限制效果,與此說將慰撫金解釋為賠罪之意,乃是出於立法者透過立法方式直接擬制的賠罪意旨,兩不相同;而經由立法者此種立法方式,以金錢給付方式賦予賠罪的客觀表徵,不再去探究/深究給付慰撫金者的主觀〈內心〉世界是否確有賠罪之意思或動機,拋開了法律評價自然人內心的前述疑義,也讓法律不會有過度干涉自然人之人格權〈包含言論/意思自由〉的違憲問題)。
⑵依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法得請求慰撫金者,即無證明自己因人格權受侵害而受到精神上痛苦的問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實屬明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而無需要證明其受到精神上痛苦的問題。被告認為原告未提出心理或精神科就診資料云云(調字卷第115頁),容有誤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此之痛苦,係指斟酌精神慰撫金金額的參考要素,而非成立要件)等一切情狀(另參:南簡字卷第30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8,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5,095元、精神慰撫金68,000元,合計83,095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35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95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以熱水潑灑反訴原告身體,並以水槍近距離朝其臉部噴射,此行為除造成反訴原告眼部皮膚不適,亦造成精神創傷與羞辱。案發當下另有目擊證人可證,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待法院調閱。反訴被告行為已構成故意侵害身體權及人格權。反訴被告多次以粗俗語言辱罵反訴原告,致使反訴原告備感羞辱、驚恐,於事件後持績失眠、焦慮,產生長期心理壓力。因臉部熱水潑灑及眼部不適,就醫支出800元,依雙方互毆之責任比例,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00元。原告行為具主觀惡意,已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心健康,依法請求精神賠償300,000元。
二、反訴被告之陳述: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被告對之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亦屬有據。就反訴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需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並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為證(調字卷第121-127頁),與前述侵權事實及受傷結果的認定可以相符,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此之痛苦,係指斟酌精神慰撫金金額的參考要素,而非成立要件)等一切情狀(另參:南簡字卷第30頁),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綜上,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400元。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訴及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原告之訴,均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8項所示。本訴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本院依職權就本訴、反訴部分,分別酌定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9項後段之金額後,分別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附表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間軸 影片內容 22:58:00至22:59:17 四名男性員工,均穿著KFC的制服,在廚房做清潔工作。 22:59:18至23:00:04 兩名男性員工一邊做清潔工作一邊交談,一位穿黑色雨鞋及戴黑色口罩(下稱A男),另一位穿白色圍裙及戴黑色口罩(下稱B男),(22:59:26起) A男一邊交談一邊不時用手指向畫面下方(至22:59:40),兩人持續一邊工作一邊交談至畫面結束,未有發生爭執之畫面。 時間軸 影片內容 22:00:04至 23:00:17 兩人持續一邊工作一邊交談,A男於23:00:07離開畫面,至23:00:17回到畫面。 23:00:17至23:00:33 A男回到畫面後,持續與B男一邊工作一邊交談。 23:00:33至23:01:36 A男(23:00:33起)一邊持水管清洗桶子一邊用手指向畫面下方在鏡頭外的同事,且有口頭爭執之動作,A男除口頭爭執外,亦有手勢,其爭執之動作逐漸激烈,(於23:01:17)一名同事經過畫面下方,伸手朝向A男,並迅速經過A男,A男持續向鏡頭外的同事有爭執之動作,(於23:01:21)亦有兩名同事經過,A男仍持續向鏡頭外的同事有爭執之動作,(於23:01:31) A男手持水管向畫面下方噴去並持續有爭執之動作。 23:01:36至 23:02:44 A男一邊持水管清洗桶子一邊向鏡頭外的同事有口頭爭執之動作,(於23:02:05) A男手持水管面向鏡頭外的同事持續口頭爭執動作並搭配手勢,嗣後將水管丟在地下,倒掉桶子的水,(於23:02:20)鏡頭外的同事(穿藍色圍裙,依身形觀之,應為女性,下稱C女)手拿藍色垃圾袋進入畫面,欲拿起地上的水管,(於23:02:22) A男轉身與C女互搶水管,(於23:02:28) A男鬆手,C女拿到水管,A男與C女持續口頭爭執並持續清潔動作,(於23:02:44) A男與C女均離開畫面。 23:02:45至 23:06:59 (於23:02:49) A男回到畫面,C女仍離開畫面,A男持續清潔動作,(於23:03:20) A男再度離開畫面,C女仍未回到畫面,其餘員工持續清潔工作,(於23:04:27) A男回到畫面,C女未回到畫面,A男繼續清潔工作,(於23:06:28)A男再度離開畫面,C女未回到畫面,其餘員工持續清潔工作,(於23:06:59)畫面結束。 時間軸 影片內容 22:58:00至23:00:08 畫面為車道取餐及外送工作區域,畫面一開始無工作人員,(於22:58:36)有工作人員經過,(於22:59:12) C女進入畫面,做整理、清潔工作,(於22:59:42)有一位工作人員拿著外帶餐點進入畫面,A男未於此段畫面出現,畫面結束(23:00:08)。 時間軸 影片內容 23:00:09至23:02:39 一位女性工作人員處理車道取餐,C女做整理、清潔工作,A男進入畫面走向C女,A男往C女方向丟擲物品,A男隨即(於23:00:16)離開畫面,(於23:00:17) C女撿起該物品並丟向A男離開之方向,(於23:00:32) C女丟完物品,隨即拿起一個藍色塑膠袋,並離開畫面,僅剩一位女性工作人員處理車道取餐及其他員工經過該工作區域。 23:02:40至23:03:45 C女手持一個藍色塑膠袋進入該工作區域,亦有其他員工經過該工作區域,C女做整理、清潔工作,(於23:03:07) C女手拿一個裝滿水之水壺走向畫面下方,朝畫面外之A男身上潑水,A男(於23:03:20)進入畫面並脫下黑色口罩走向C女:24) C女再以水管向A男噴水,(於23:03:28)一個水壺被丟出,A男將C女推倒在地,並以腳踹C女身體1下,C女亦以腳踢向A男,C女欲起身,A男則用手將C女頭部壓回地上,C女拉住A男褲子,A男腳踢開C女的手,C女起身,A男繼續口頭爭執,並抬起左手指向左邊,A男再以雙手與C女拉扯並有腳踢之動作,(於23:03:43) A男與C女均離開畫面。 23:03:46至23:05:07 A男進入畫面以雙手抵抗C女之攻擊,C女向A男丟擲一個烤網,此時C女未進入畫面,(於23:03:48) A男離開畫面,(於23:03:52)疑似一條抹布從天花板掉落,(於23:03:55) B男走進畫面查看,(於23:04:00)有兩件物品被丟出(無法辨識為何物),(於23:04:04) A男出現,並與B男交談,B男拍A男的左手臂,示意A男離開,A男往畫面下方離開,B男停約10多秒後,於洗手後離開畫面。 23:05:08至23:06:59 C女進入畫面,拿起一條抹布,脫掉藍色圍裙,腳踢桶子,左右張望,(於23:05:26) C女往畫面下方離開,(於23:05:47)一位男同事拿著手機講電話出現,看了一下,即行離開,數秒後,該位男同事再度來回經過畫面,(於23:06:30)A男出現,整理現場,另一位男同事亦出現,畫面結束。 時間軸 影片內容 22:58:00至23:00:08 畫面有大水槽,為清洗器具之工作區域,畫面一開始C女一人在清洗、整理器具,無其他同事,(於22:59:13) C女往畫面左方離開,(於22:59:25) C女進入畫面,拿起水桶往地上潑水,潑水後順勢離開畫面,(於22:59:55) C女進入畫面,手拿水桶往地上潑水,並持續地板清潔工作,畫面結束。 時間軸 影片內容 23:00:09至23:02:07 C女持續地板清潔工作,(於23:00:12)一物品丟向C女之方向,C女隨即撿起該物品往回丟,(於23:00:20) C女往畫面左方離開,(於23:00:25) C女進入畫面,拿起藍色塑膠袋後,隨即離開畫面,(於23:00:58)一位男同事進入畫面,檢查器具,(於23:01:31)離開畫面。 23:02:08至23:04:21 一位女同事進入畫面,經過該工作區域,於20多秒後該女同事手拿物品,再次經過該工作區域,(於23:02:44) C女進入畫面,手拿藍色塑膠袋,從架子上拿下一個水壺裝水,丟下手中之藍色塑膠袋,放下水壺,挪開地上之桶子,此時一位男同事經過,(於23:03:08) C女拿起水壺離開畫面,此時該位男同事在整理器具,(於23:03:18) C女手拿空水壺進入畫面,打開水龍頭,拿起水管,(於23:03:25) A男出現,C女持水管噴向A男,A男伸出右手打向C女左手,C女左手拿水壺擋,同時右手持續拿水管噴向A男,A男抓住C女的左手,將C女推倒在地,並以腳踹C女身體1下,C女倒在地上後,右手拿起桶子甩向A男,C女欲起身並抓住A男右腳,A男則用手將C女頭部壓回地上,C女拉住A男褲子,A男用腳踢開C女的手,A男繼續口頭爭執,並抬起左手指向左邊,C女起身,左手拿起杓子砸向A男頭部,A男以右手阻擋,並用右腳踢向C女,將杓子踢落,C女欲拿起一塊板子時,A男以左手揮向C女,C女立即以左手拿帽子阻擋,未能拿住板子,C女隨即再拿起一塊烤網砸向A男身體,A男閃躲,C女再拿起一塊方型網子,A男用腳踢開方型網子,C女再拿起一塊鐵盤阻擋,亦被A男以雙手揮落鐵盤,C女再拿烤網、籃子砸向A男並後退,A男以雙手阻擋並前進,此時一旁的同事正好站在兩人中間,(於23:04:01) C女走退出畫面,A男停止動作看向C女,B男走進畫面查看,並與B男交談,B男拍A男的左手臂,示意A男離開,(於23:04:21) A男離開畫面。 23:04:22 至23:06:59 B男與該位男同事持續在該工作區域,(於23:04:37) B男離開畫面,僅剩該位男同事持續在該工作區域,(於23:04:48) C女進入畫面,與該位男同事交談,隨後拿起帽子,脫掉圍裙,將圍裙丟在地上,(於23:05:22) C女離開畫面,該位男同事持續整理工作,(於23:05:48)該位男同事講手機並離開畫面,該位男同事隨即返回畫面,數秒後再度離開,(於23:06:20)該位男同事講手機並進入畫面,(於23:06:40) A男出現,撿起圍裙,並整理工作區域,畫面結束。 診斷: ①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113年12月13日急診科診斷證明,南司簡調字卷第17-21頁) ②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左側顏面鈍挫傷併瘀傷、右臀鈍挫傷併瘀傷、右手肘、右小指、左手背多處擦挫傷(114年1月23日職業病科診斷證明,南司簡調字卷第25頁) 編號 就診日期 實付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次 備註 1 113年12月13日 85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47頁 急診 2 113年12月16日 38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39頁 整形外科 3 113年12月23日 36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41頁 神經外科 4 113年12月23日 25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43頁 整形外科 5 113年12月30日 35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35頁 整形外科 6 114年1月6日 95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37頁 神經外科 7 114年1月6日 40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45頁 整形外科 8 114年1月10日 55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49頁 整形外科 9 114年1月10日 5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51頁 整形外科 10 114年1月13日 70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55頁 整形外科 11 114年1月23日 75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61頁 職業病科 12 114年1月24日 54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63頁 整形外科 13 114年2月3日 56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65頁 整形外科 14 114年2月17日 48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67頁 整形外科 15 114年2月24日 48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69頁 內科 16 114年3月3日 46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71頁 整形外科 17 114年3月19日 48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73頁 整形外科 18 114年3月31日 48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75頁 整形外科 19 114年4月21日 455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77頁 內科 20 114年4月28日 50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79頁 整形外科 21 114年5月26日 48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81頁 整形外科 22 114年6月16日 46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83頁 內科 23 114年6月16日 455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85頁 內科 24 114年6月23日 56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87頁 整形外科 25 114年7月21日 530元 南簡字卷第41頁 整形外科 26 114年8月4日 430元 南簡字卷第43頁 整形外科 27 114年9月1日 490元 南簡字卷第45頁 整形外科 28 114年9月22日 415元 南簡字卷第47頁 內科 29 114年9月29日 530元 南簡字卷第49頁 整形外科 30 114年10月27日 530元 南簡字卷第51頁 整形外科 31 114年11月24日 490元 南簡字卷第55頁 整形外科 小計 15,395元 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114年1月20日精神科診斷證明,南司簡調字卷第23頁) 編號 就診日期 實付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次 備註 1 114年1月20日 79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57頁 精神醫學部 2 114年1月20日 6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59頁 自費(證明書費) 小計 850元 附表三(良成牙醫診所) 診斷:無 編號 就診日期 實付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次 備註 1 113年12月27日 5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53頁 2 114年7月9日 50元 南簡字卷第39頁 小計 100元 附表四(林大傑耳鼻喉科診) 診斷:無 編號 就診日期 實付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次 備註 1 114年2月21日 30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53頁 小計 300元 附表五(惠幼內兒科診所) 診斷:無 編號 就診日期 實付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次 備註 1 114年4月6日 150元 南司簡調字卷第77頁 2 114年10月31日 150元 南簡字卷第53頁 3 114年11月4日 150元 南簡字卷第53頁 小計 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