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世旻
- 原告呂旻霖
- 被告郭文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呂旻霖 被 告 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4 年度交易字第16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8634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634/17097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 萬8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文成於民國113年6月8 日晚間9 時23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北向行駛,於行至中華西路二段與民權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而撞擊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正在停等回堵車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①左小腿挫傷合併腓骨線性骨折、上背及左腳踝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勢】)。②原告機車受有車體毀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9945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114年 度交簡字第1399號,下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共支出藥費及治療處置費、特殊材料費、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33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依113.08.21郭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2000元,共計6萬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前往台南奇美醫院(4 次/每 趟500 元)就診,共支付交通費用2000元。 ⒋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與行車紀錄器因本件交通事故毀壞,共需支付2 萬0642元修理費用。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事故時係任職於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因本件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4 萬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長期治療及復健,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 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及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9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 .02.14)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認定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刑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案查閱無誤,被告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陳報書狀答辯。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係屬有據。 ⒉本件交通事故,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問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腓骨線性骨折、上背及左腳踝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非可謂輕,另考量被告應為肇事之主因」。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定:3330元) 原告於113.06.08-08.06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3480元,經核該等支出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項目與治療期間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30元應認足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本院認定:6 萬元) ⑴原告本件傷勢之醫療與復原過程 郭綜合醫院113.08.21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傷勢於113年6月8日至急診,於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9 日及113 年8月6日至門診追蹤,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 ⑵看護費用之認定 依上開醫囑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是原告請求依其雇請看護費用6萬元(每日2000元、共30日),參照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之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與目前市場上之一般居家看護牌價(每日0000-0000元),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本院認定:2000元) 原告主張因前述系爭傷勢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4 次,每次來回500 元,共計支出2000元交通費用,依其住所地址與郭綜合醫院位置(依大都會、優良等計程車車隊網頁之車費試算程式,單趟為290 元),參照前述醫療單據所載就醫日期,原告請求該等金額,應認屬合理。 ⒋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本院認定:8551元)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4262元(參見附表),加計工資費用合計3592元,認定車損費用金額為7854元。 ⑷另其就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毀損請求賠償2092元,惟未據其提出損毀行車紀錄器購入時間與價格,爰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測量儀器標準(32002,耐用年數3 年),逕以殘值計算 價格為697 元。 ⑸依上開計算,原告就其機車車體與行車紀錄器毀損,可請求賠償金額共8551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本院認定:2 萬0753元) ⑴原告於事故時任職於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月薪約4 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112.04-113.12 薪資資料可參。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 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 萬50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原告於事故後就113.06-07 薪資因請病假而遭扣1 萬5563元(6 月扣8645.8元、7 月扣6916.7元),另其雖稱其因病無法加班受有加班薪資損失,惟依其112.04-113.12 薪資資料,其每月加班時數非固定,茲參照其112-113 年各月之加班情形,就113.06-07 加班時數以30小時計算,依其每小時加班費(173 元)標準、認其受有5190元加班費損失。 ⑶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因本件傷勢之不能工作損失,為病假薪資扣薪(1 萬5563元)與不能加班(5190元)之金額,共計2 萬0753元。 ⒍精神慰撫金(本院認定:2 萬元)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 萬,參照前述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與休養回復期間、事故時兩造社經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已判賠醫療費用與不能工作之損失,衡酌精神慰撫金性質,認此部分請求,以2 萬元為適當。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項目:急救、診療、接送〈上限2萬元〉、看護〈每日1200元、 上限30日〉。②身體失能,第1至15等級,200萬元至5 萬元。 ③死亡,每1人200萬元。),是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以相同項為扣除,如有強制 汽車保險給付已理賠但未經被保險人於其後民事訴訟中提出該項請求項之部分,於計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之扣抵時,自應將該部分保險理賠金額剔除於得扣抵金額。⑷原告稱其僅以郭綜合醫院113.08.21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而經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3 萬6000元。經核對診斷證明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認應係賠付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上限30 日〉,共計3 萬6000元,本件原告提出於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項目,全部已由原告於本件主張,是本件於扣抵時,逕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總額為扣除額。 ⒉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受損金額,查為:①醫療費用:3330元、②看護費用:6 萬元、③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④機車維修費:8551元。⑤不能工作損失:2 萬0753元、⑥精神慰撫金:2 萬元。以上合計共11萬4634元。 ⑵就上開原告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與原告所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6000元)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 萬8634元。 ㈣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8.08 事故日期 113.06.08 已用年數 4年11月 即59/12月(已逾耐用年數上限,故以耐用年數3年即36/12年計算折舊)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萬7050元 新品殘價 4263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4263=1705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萬2788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2788=(00000-0000)×33.3%×36/12(以3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4262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4262=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第二十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三二○○一 模具 二 三二○○二 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 三 研究用機器設備、測量、測 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環境 污染偵測防治設備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五三六 ○ ○○○ 四三八 五 二○○ 三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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