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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
    謝○存、謝○雪兒

  • 原告
    蘇慧慧
  • 被告
    謝○恩鄭欣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蘇慧慧 被 告 謝○恩 (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謝○存 (住居所詳卷) 謝○雪兒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恩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當事人即其與法定代理人謝○存、謝○雪兒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名字部分隱匿。又被告謝○雪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 護字第420號事件認定的事實。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雪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恩、謝○存到庭稱:對於高雄少年法庭認 定事實沒有意見。沒有能力賠償,經濟能力不佳。被告A04( 視訊)到庭稱:對於刑事案件之認定事實沒有意見。 有意 願賠償,但是目前在監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侵權);又若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共同執行或分擔不同行為或僅參與謀議,均無妨於共同侵權之成立(主觀的共同侵權),此種情形,加害人應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另參:王澤鑑,「侵 權行為法」,民國112年8月增補版,第479頁;陳聰富, 「侵權行為法原理」,113年7月三版第2刷,第662-663頁)。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 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謝○恩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 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工作,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作為報酬,自113年7月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 稱「佑佑」、被告A04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責擔任「車手」,並透過層層上繳贓款方式,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原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鼎元國際」互加好友,對方向原告推銷投資股票明牌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原告下載「鼎元國際」APP,誆稱依指示代為操作投 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原告聞訊後誤信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裝之投資專員。其中一次面交過程,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113 年7月9日下午,將派遣外勤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3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於是(9)日下午2時許備妥現款,在約定之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號)B棟 招待室前等候。值此同時,該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將收據、工作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電子檔傳送予被告謝○恩,由其自行列印並製造不實收據、工作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後,依集團指示抵達上述地點,佯裝成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文杰」,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各1枚)、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林文杰」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文杰」署名1枚)交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該筆現金後旋即離去。被告謝○恩得手後,再聽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全數交予被告A04,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20號事件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謝○恩前述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名之刑罰法律,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少年事件卷宗可資參佐。被告謝○恩、A04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承上,被告謝○恩、A04以上揭方式參與詐欺之行為,並使 原告受有損害30萬元,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本件被告謝○恩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又被告謝○存、謝○雪兒為被告謝 ○恩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對於被告謝○恩 負有保護與教養之權利義務,依民法前揭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送達證書可參:調字 卷第59、6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4,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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