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80號
- 原告
- 何劍晏
- 訴訟代理人
- 丁士哲律師
- 被告
- 呂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 被告
- 均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天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呂建宏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50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萬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8,6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1,3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均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建宏於113年12月11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保大路2段與台39線公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轉彎時,轉彎車需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大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二、五蹠骨骨折、右側第一至第四多處腳趾骨骨折、右側食指指骨骨折併掌指關節受損、右側小指指骨粉碎性骨折併近端指間關節受損、顏面骨骨折、左眼鈍挫傷、多根牙齒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呂建宏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呂建宏受雇於被告均鴻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均鴻公司為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呂建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47萬6,726元(包括已支出醫療費用27萬8,526元及預估醫療費用19萬8,200元)。
2.交通費:15萬8,403元(包括已支出交通費3萬2,403元及預估交通費用12萬6,000元)。
3.看護費:30萬6,000元。
⑴6萬4,200元(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月17日止,共23日)。
⑵15萬6,000元(114年1月18日至114年3月18日止,共60日,由親人看護,每日以2,600元計算)。
⑶預估日後手術看護費用8萬5,800元(住院3日、術後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共33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
4.系爭機車維修費:5萬4,250元(包括零件費用4萬1,350元、維修工資1萬2,900元)。
5.醫療輔具費:2萬5,960元。
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1,3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建宏則以: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7萬8,526元、醫療輔具費用2萬5,960元、交通費3萬2,403元及看護費用28萬2,000元之部分不爭執。原告另主張後續須支出醫療費用19萬8,200元及交通費用12萬6,000元部分,因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且未提供任何醫療計畫及支出費用評估證明,此項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114年1月18日至114年3月18日之看護費每日以2,600元計算,合計15萬6,000元,然審酌原告親人所提供之看護協助非如專業看護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而可依病情需要提供不同層次之服務,故參酌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原告於上述期間得請求之1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較為妥適;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以5萬4,250元計算,然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出廠近7年2月,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較為合理;再考量原告受傷之一切具體情事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均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呂建宏於113年12月11日16時1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保大路2段與台39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與原告沿保大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刑事案件)確定在案。
㈢被告呂建宏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醫療費27萬8,526元、醫療輔具費2萬5,960元、已支付交通費3萬2,403元、看護費28萬2,000元【包括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7日之看護費6萬4,200元、114年1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8日看護費13萬2,000元(以每日2,200元計算)、預估日後手術看護費8萬5,800元(住院期間3天、術後1個月,以每日2,600元計算)】。
㈣系爭機車為原告之母親何吳惠珠所有,何吳惠珠已將該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維修機車支出之費用5萬4,2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僅爭執零件費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㈤祥瑞診所就原告復健之情形表示:原告自114年2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掛號看診20次,復健治療111次,目前仍有右手、右膝關節攣縮的問題,走路跛行,長程移動仍需輪椅和助行器幫助,上下樓梯及蹲踞仍有困難,宜繼續門診復健治療,每週3次,為期暫定3個月。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原告病情於115年1月21日以成附醫骨字第1149920002號函表示:原告尚需住院手術移除內固定物,若患肢活動度仍受限,還需住院手術施行膝關節鏡清創和援動手術、手術後需住院3天2夜(除非手術有其他需求才會因病情增加住院天數)、術後仍需24小時專人看護1個月;另表示因個人差異,無法提供未來處置之預估醫療費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呂建宏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與騎乘系爭機車沿保大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等情,有原告提出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交通費單據、看護費收據及機車維修費(本院卷第47至143頁)在卷可稽,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9013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本件被告呂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節,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10號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附卷可參,被告呂建宏不爭執上情,另被告均鴻公司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被告呂建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貿然左轉而與對向直行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呂建宏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至交岔路口欲轉彎,依上開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與沿保大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呂建宏並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呂建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呂建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被告均鴻公司擔任技工職務,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身噴印「均鴻工程有限公司」字樣,該車登記於被告均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夏天祺名下,被告呂建宏發生事故時,係被告均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夏天祺叫其前往臺南市歸仁區協隆水電材料載貨等情,業據夏天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警卷第8、9、35至39、51頁)附卷可查,被告呂建宏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表示當時係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水電材料行載貨一語明確(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足徵被告呂建宏係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均鴻公司為被告呂建宏之僱用人,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就被告呂建宏過失行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祥瑞診所就醫及接受復健,已支出醫療費合計27萬8,52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收據(本院卷第47至106頁)為憑,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費用,被告呂建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19萬8,200元部分,雖聲請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該院於115年1月21日以成附醫骨字第1149920002號函覆表示:「1.病人何劍晏待髕骨粉碎性骨折癒合(約1.5年)還需住院手術移除內固定物。此外,若患肢活動度仍受限,也還需住院手術施行膝關節鏡清創和援動手術。2.基於個人差異,本院無法提供未來處置之預估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17、219頁),依此固可認定原告將來有再接受手術之必要,惟因目前我國有完善之健保制度,原則上接受手術所生之醫療費用,除非有需自費項目或病患表示願意自費以較佳之材料或手術項目替代,否則均可由健保醫療制度予以負擔,成大醫院亦無法預估將來醫療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證明,則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19萬8,200元部分,即難准許。
2.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至醫院、診所接受治療及復健,已支出交通費合計3萬2,403元(114年1月3日起至114年8月19日)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109至133頁)為證。本院參酌原告因車禍而傷及頭部及造成身體多處骨折,行動應有所不便而有搭乘交通工具就醫及復健之必要,被告呂建宏亦不爭執上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醫院、診所就醫及復健,已支出之交通費3萬2,403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114年8月20日以後,預估3.5年復健及門診治療之交通費,以每月3,000元計算,請求將來交通費12萬6,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告接受復健之祥瑞診所有關原告尚需復健期間及次數後,該診所於114年12月31日函覆表示:「該員(指原告)因上述病況(即右髕骨、近端脛骨骨折術後右膝關節攣縮、右側第2、5指骨折術後右側手部關節攣縮),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來院門診,迄114年12月24日止,共掛號看診20次,復健治療111次,目前仍有右手、右膝關節攣縮的問題,走路跛行,但長程移動仍需輪椅和助行器幫助,上下樓梯及蹲踞仍有困難,宜繼續門診復健治療,每週3次,為期暫定3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5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14年8月20日後仍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且於114年12月24日之後至少需再復健3個月(至115年3月),依此計算原告自114年8月20日後應至少尚需接受復健共計7個月,且因原告長程移動需輪椅或助行器幫助,應有搭乘交通工具至醫院或診所之必要,另原告主張至醫院、診所每月交通費為3,000元,依原告住所至醫院、診所之距離、次數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可請求預估之交通費(即114年8月20日後至115年3月)應為2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月×7月=2萬1,000元】。至於115年3月以後原告是否仍有接受復健之必要,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相佐,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予以證明,尚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合計為5萬3,403元【計算式:3萬2,403元+2萬1,000元=5萬3,403元】。
3.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月17日(共23日)、114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8日(共60日,由家人看護)、預估日後手術後住院3日及術後專人看護1個月(共33日),並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6萬4,200元(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月17日)、15萬6,000元(114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8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8萬5,800元(日後手術後住院3日、術後專人看護1個月),合計30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5至139頁、143頁)為證,並有成大醫院上開函文表示預估原告日後接受手術:需住院3天2夜、術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可佐(本院卷2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專人看護之期間、費用等,僅爭執114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8日(共60日)由家人看護期間之每日看護費應以2,200元予以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係以每日2,600元計算,而家人看護確實與一般專業看護有所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收入標準計算,被告抗辯家人看護費用應予酌減而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而堪可採,故原告請求114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8日(共60日)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為13萬2,000元,再加其他期間之看護費6萬4,200元、8萬5,800元,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28萬2,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4.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為5萬4,250元(包括零件費4萬1,350元、工資1萬2,9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141頁)附卷可稽,而系爭機車為原告之母親何吳惠珠所有,何吳惠珠已將該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查,被告復不爭執上開維修費金額及原告債權受讓之事實(僅抗辯維修之零件費應予計算折舊),此部分之事實,即堪可採。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警卷第49頁)在卷可參,迄至發生車禍113年12月11日止,已使用約7年又2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應予計算折舊始屬適當。則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雖已逾3年,仍可駕駛上路,零件予以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則零件費部分扣除折舊而以殘值計算後應為1萬338元【計算式:4萬1,350元×1/(耐用年限3年+1)=1萬33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工資1萬2,900元,原告可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合計為2萬3,238元【計算式:1萬338元+1萬2,900元=2萬3,238元】。
5.醫療輔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電動病床等醫療輔具,合計支出2萬5,9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統一發票及收據(本院卷第107、108頁)為憑,經核應屬原告身體康復期間所需之輔助設備,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需接受手術治療,及持續相當期間之復健,確實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師範學院畢業,已退休,育有二子已成年,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及自小客車1輛;被告呂建宏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工作收入約3萬元,未婚,名下僅有重型機車1輛;被告均鴻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等情,業經原、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3、2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被告呂建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均鴻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公司資本、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現仍需輪椅和助行器幫助,上下樓梯及蹲踞尚有困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6萬3,127元【計算式:27萬8,526元(醫療費)+5萬3,403元(交通費)+28萬2,000元(看護費)+2萬3,238元(機車維修費)+2萬5,960元(醫療輔具費)+60萬元(精神慰撫金)=126萬3,12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及機車受損,行為應有過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至明;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發生地點時,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而屬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事故發生經過,及參酌碰撞地點在原告騎乘車道等情,認系爭事故各應由原告負百分之20、被告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認定結果減輕被告百分之20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1萬502元【計算式:126萬3,127元×80%=101萬5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送達證書參上開交附民卷第13、15、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建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建宏給付101萬502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另被告呂建宏係受僱於被告均鴻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均鴻公司自應與被告呂建宏連帶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萬5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