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
- 原告
- 邱聰明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欣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儒律師
- 被告
- 黃保菁
- 訴訟代理人
- 蔡益榮
葉特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1,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1,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1,2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8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3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十二街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理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情形,並依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中山十二街由北往南直行至系爭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多重部位之外傷(脾臟、肝臟及左腎臟撕裂傷、右肺氣胸、左側第8、9、10肋骨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C2-3頸椎硬膜外出血)、低血容休克,及左手肘關節僵硬活動度40-120度,旋前30度,左上肢無力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原告因此有下列支出及損害:已支出之醫藥費用302,393元、將來醫療費用450,000元、看護費用112,800元、增加生活之支出共計166,254元(含醫療用品費用9,837元、營養用品88,115元、洗剪髮費用700元、學雜費17,602元、未來生活上支出50,000元)、交通費用43,915元、系爭B車毀損損失110,410元、財物損失共計16,180元(含安全帽及手套9,180元、手機維修費7,000元)、自112年6月3日至112年12月3日共計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2,038元、自112年5月1日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即155年8月18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495,842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以上合計5,639,83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8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02,393元及未來移除鋼釘之醫療費用20,000元不爭執,惟至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傷勢已恢復至症狀固定,日後應無後續醫療之必要,原告請求其餘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應無理由;另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2,800元、醫療用品費用9,837元、洗剪髮費用700元、交通費用43,915元、學雜費17,60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038元及系爭B車毀損損失52,0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然原告自行購置之營養品,並非醫療所必需,其請求營養用品費用88,115元,並不合理,另增加未來支出5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具有必要性,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應證明有此損害,縱確實受有該損失,亦應計算折舊;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經醫治後係左手遺存障礙,並非慣用手,左手應僅具輔助功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未考量上情,其鑑定結果顯不合理,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平均月薪僅23,673元,逾月薪23,673元部分,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或勞保投保明細舉證證明之後得領取該薪資數額;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對被告造成重大負擔,請求法院酌減至適當金額;最末,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依法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4、262頁)
㈠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7時57分,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中山十二街由北往南直行至系爭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
㈡原告下列支出或損失,被告同意給付:
1.已支出之醫藥費:302,393元
2.將來移除鋼釘之醫療費用:20,000元
3.看護費用:112,800元
4.醫療用品費用:9,837元
5.洗剪髮費用:700元
6.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2,038元
7.系爭B車毀損損失:52,000元。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370,87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未遵守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因而毀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並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
㈡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吳國榮聯合診所就醫及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2,393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有須取出鋼釘、持續復健之必要,費用約為450,000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11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7頁),被告則抗辯移除鋼釘所需費用以20,000元為合理,其餘請求並不合理等語。查,就將來移除鋼釘之費用20,000部分,為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應准許。惟其餘部分即430,000元之請求,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未來必須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本院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受看護之必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12,800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增加生活之支出: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重大傷害,須購置相關醫療用品,且住院期間無法下床,須請人幫忙洗剪髮,並因無法上學,導致延後畢業,因而額外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837元、洗剪髮費用700元及學雜費17,602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1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要攝取魚油、葉酸、蛋白質、蘆薈、綜合維生素等營養品,花費合計88,115元購買營養用品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第51至91頁),被告則抗辯服用營養品並非醫療所必要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上開營養品始能痊癒,被告亦爭執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⑶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繼續補充營養及給付交通費用等語,故預計未來仍因系爭事故會增加生活支出50,000元等語,惟此係原告主觀上預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故支出交通費用43,91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系爭B車毀損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B車購入價格約為125,000元,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修繕價格高達110,410元,故最後出售予機車行,由機車行進行報廢等語,並提出系爭B車110年之售價網頁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55頁)。經查,兩造均表示不爭執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52,000元,且被告同意以該金額進行賠償等語(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毀損損失52,000元,自應准許。
⒎財物損失: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安全帽、手套及手機受損,安全帽及手套價值合計9,180元,另支出手機維修費7,0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6月17日安全帽及手套估價單、112年9月24日手機維修報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17、12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應證明確實受有上開財物損失,縱有損失亦應計算折舊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遺留有毀損之系爭B車及全罩式安全帽乙節,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參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編號11,置卷外),堪認原告所有安全帽確實因系爭事故毀損,惟該安全帽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使用多久及原來購入價值多少,難以舉證,且舊安全帽殘值甚低,市場甚少交易,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對安全帽之折舊並無客觀標準可資估算,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安全帽之種類、通常使用年限、舊安全帽殘值甚低、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損害之金額為1,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顯然未扣除折舊及提出證據證明,要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手套毀損及手機部分,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該等財物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之事實,此部分請求,不應允許。
⒏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23,673元,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自112年6月3日至112年12月3日共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42,038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⒐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裁判要旨)。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左手肘關節僵硬活動不良,伸直約40度、彎曲約90度,旋後約10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勞動能力之程度,經其至成大醫院接受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鑑定後,該院以115年3月31日成附醫秘字第1150100226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到院表示:「…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自112年4月30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側肘關節內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併反覆脫臼、⑵左側尺神經麻痺、⑶左側股骨骨折』。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23%,工作能力損失24%。」等情,有上開評估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9至17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左手並非慣用手,影響工作之程度不應如此高等語,惟徒以言詞爭執,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診斷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部位、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堪予採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應以24%予以認定。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4月30日)時,伊在擎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壤公司)擔任實習工程師,擎壤公司承諾實習期間結束後,將以正職聘任,月薪為36,000元,年終獎金2個月共計72,000元、三節獎金共5,000元,預估年收入為509,000元,惟因系爭事故而未能獲聘,嗣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任職,自114年11月至115年5月平均月薪為40,521元,即年薪為486,252元,且原告於114年僅在台電公司工作不到2個月,故僅領取114年度績效獎金12,479元,正常工作滿1年之情況下,可得預期之獎金應為149,748元,即年收入應為636,000元,基於上情,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應以年收入509,000元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之基礎,而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之日(即155年8月18日)止,應以年收入636,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24%之基礎,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合計為3,495,849元等語,並提出擎壤公司證明書、台電公司薪給清單及績效獎金結發單截圖為證(附民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91至195頁),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平均月薪僅23,673元,逾月薪23,673元部分,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或勞保投保明細舉證證明之後得領取該薪資數額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遺存障礙,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於實習期滿後是否以正職身分與擎壤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涉及勞方對工作環境、企業文化及工作內容之適應程度,及對所得待遇、未來發展潛力之綜合評估,資方對實習員工之人格特質及實習期間工作表現之評量等眾多影響因素,認尚難僅以擎壤公司對原告有通過實習期間後可提供前揭待遇之承諾,即逕以年收入509,000元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基礎,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平均月薪為23,67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是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至台電公司任職之前一日即114年11月9日止,共計30個月又9日,本院認以月薪23,673元作為該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始屬適當,惟原告已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2年6月3日至112年12月3日共計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該期間工作損失既業經填補,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據此,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扣除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共6個月),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共計24個月又9日)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38,061元【計算式:(23,673元×24個月+23,673元×9/30)×24%=138,06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⑷再查,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至台電公司任職,自114年11月10日至115年5月平均月薪為40,436元,台電公司自114年11月10日起以月薪40,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上揭台電公司薪給清單截圖及勞保資料附卷可查(限閱卷),考量原告遠東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至台電公司任職而可推知具備相當程度之專業技能,堪認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155年8月18日止,以月薪40,436元作為該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至績效獎金除有特別約定外,一般非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而為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尚難以台電公司於114年核發之績效獎金數額,推認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每年一定可獲取149,748元之績效獎金,原告前揭應加計績效獎金之主張,並非可採。據此,自114年11月10日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5年7月3日,共計7個月又24日,此部分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數額為75,696元【計算式:(40,436元×7個月+40,436元×24/30)×24%=75,696元】。而自115年7月4日起至155年8月18日止,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其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原告此部分可得之薪資總額為10,695,1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乘以24%之勞動能力減損,核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566,829元【計算式:10,695,119元×24%=2,566,829元】。
⑸綜上,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55年8月18日止(扣除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共6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2,780,586元【計算式:138,061元+75,696元+2,566,829元=2,780,5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長期治療及復健,身體至今仍遺存功能障礙,生活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顯見其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現在台電公司任職,未婚,無子女;被告為嘉義農專畢業,在中藥房上班,月收入約45,000元,須扶養父母及兒子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8、151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另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衡量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4,082,871元【計算式:302,393元(醫療費用)+20,000元(將來移除鋼訂費用)+112,800元(看護費用)+9,837元(醫療用品費用)+700元(洗剪髮)+17,602元(學雜費)+43,915元(交通費用)+52,000元(系爭B車毀損損失)+1,000元(安全帽)+142,038元(不能工作損失)+2,780,586元(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82,871元】。
㈢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87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山產險114年11月11日南山(理)字第11413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金額後為3,711,992元【計算式:4,082,871元-370,879元=3,711,99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參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992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期間 月薪 薪資所得 計算式 1 自115年7月4日起至155年8月18日止。 40,436元 10,695,119元 40,436×264.00000000+(40,436×0.00000000)×(264.0000000-000.00000000)=10,695,119.000000000。其中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