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張玉萱
- 當事人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隆瑒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被 告 隆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瑤 兼訴訟代理人 曾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主張略以: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 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4713號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正的債權債務,被告隆瑒有限公司(下稱隆瑒公司)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敗訴,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 人黃正忠接受調解委員之勸導,才有條件的和解,原告是承諾幫被告向關係人李瑞媜提告取回欠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還給被告,如原告未提告才由原告代為償還,原告因相信法院調解應該都有錄音錄影,所以未看筆錄就簽名了,結果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竟然與黃正忠所堅持的和解內容差距很大,原告依和解要件已經提告即無債務可言,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2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沒有履行調解內容,所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的異議事由均非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高雄地院囑託執行函、被告隆瑒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 民事卷宗、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20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均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隆瑒公司前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結構技師簽證費用70萬元,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給付服務費用民事事 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為被告隆瑒公司敗訴之判決。經被告隆陽公司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265號民事事件受理,嗣兩造於二審審理中之113年11月29日,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由黃雅玲律師代理隆陽公司,原告監察人黃正忠代理原告,被告曾昭華參加調解),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隆瑒公司)24萬元,給付方式:以轉帳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隆瑒有限公司」、金融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相對人並於113年12月31日前對千英軒組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含李瑞媜總經理)提起與本件有關民事、刑事訴訟【太陽光電工程服務契約(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並主動告知聲請人訴訟進度,若有關訴 訟中相對人有取得超過48萬元,願再給付聲請人24萬元。2.相對人若未按第一項給付或提起訴訟,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2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3.相對人對千英軒組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含李瑞媜總經理)提起與本件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調解參加人曾昭華如收受法院通知傳喚為證人,有到庭協助作證的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願賠償相對人24萬元。 4.除第一項請求外,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5.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被告隆瑒公司於114年7月10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內 容為「債務人(原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聲請人(被 告隆瑒公司)24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4萬元,計48萬元整 」,經高雄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713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4年7月23日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於本院轄區 內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200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於法院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對於以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僅得以該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請求權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隆瑒公司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乃兩造於法院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依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僅得以該調解筆錄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其真意不符」此異議事由,顯屬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亦非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得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則原告以上開異議事由,對被告隆瑒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與上述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被告,應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擴張得聲請強制執行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自系爭調解筆錄的內容可知,原告並未因該調解之成立而對被告曾昭華負有債務,反而是曾昭華如未於原告對千英軒組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訴訟中協助到庭作證,將負賠償原告24萬元之責;換言之,被告曾昭華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人,亦無事證可認其為債權人即被告隆瑒公司之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擴張得聲請強制執行之人。原告對被告曾昭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當事人不適格,顯非合法,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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