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26號
- 原告
- 蘇麗瓓
- 被告
- 林子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7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6,932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減縮其請求之本金為78,65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前方9坪(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租期為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法官於兩造間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請求遷讓房屋案件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告知被告須於113年11月1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未繳納房租,亦未於租約屆期後搬走;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執行查封時,花費開鎖費1,500元,然只開了地鎖,門上的鎖沒有開成;至同月18日,原告發現被告請搬家公司來搬,就站在系爭房屋裡不出來,並於被告離開後,花費3,500元請鎖匠來換鎖,然仍有部分物品(保養品)未經被告搬走。爰依租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113年9月、10月份(113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房租20,000元(依租約請求)。
2.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8月31日,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
⑴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2月18日,每月以10,000元計,共30,000元。
⑵自114年2月19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仍有部分物品未搬走,每月以2,000元計,共14,000元。
3.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每月按500元計算之電費,共計7,000元(租約終止前依契約請求,租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請求)。
4.原告因被告不交還房屋、不付法院判賠金額之違約行為,必須強制執行,支出下列相關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應由被告最終承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⑴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13日實施查封時支付予開鎖人員之開鎖費1,500元。
⑵原告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請鎖匠開鎖、換鎖、拆鎖費,共支出3,500元。
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查詢被告財產,支出稅捐處250元、中國商銀250元、台新銀250元、合作金庫250元、郵局100元、查壽險350元,另支出執行費1,200元,共計2,650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為下列陳述及聲明:
(一)兩造明確約定原告不得將其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之騎樓,然原告於被告完成裝修開始營業起,即刻意將其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唯一出入口前,導致被告店面出入困難,嚴重影響被告營業,致租賃目的不達,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被告租賃權利行使之意思,客觀上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行為妨礙被告之營業,造成被告長期無客人上門,每個月至少受有空燒月租10,000元之成本損失,租期36個月至少造成360,000元之損失,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二)兩造間之租約於113年11月19日租期屆滿後,未有續租之合意,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根本無法營業,損失房屋裝修費近1,00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成本360,000元,足見占用系爭房屋對被告根本無利益,且兩造關係已不融洽,若非被告於約滿前向原告表示需要時間來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經原告同意給予相當期間進行,原告豈有可能容忍被告約滿後未立即搬遷,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要求搬遷之催告,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被趕走前暫時占有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同意,應屬使用借貸關係,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於法未合。嗣原告因不滿被告進度,於114年2月18日趁被告不在時強行換鎖,導致被告再也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原告並將被告之生財工具、貨品、冷氣等物品扣留於系爭房屋內,並在門口留字條要求被告不准取回,被告多次要求取回物品,均遭原告拒絕,且原告已於114年10月間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數獲償,是原告扣留被告物品非為行使留置權,被告之物品遭原告不法扣留並非被告所願,原告反指被告獲有不法利益,實非可採。縱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亦請考量系爭房屋之占有對被告不存利益,以每月10,000元計算顯失公平,應以土地法第97條之計算方式為適當。
(三)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電1度3.5元起」,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實際用電量計算應給付之電費,原告空言稱被告每月用電500元,但未提出電費單據佐證,已非可採。且系爭房屋1樓分為前後兩段,原告女兒自被告承租起即居住在該屋1樓後半,縱原告提出1樓之電費單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用電之事實。
(四)原告於查封程序前即撤銷查封之聲請,客觀上並無開鎖之事實。又原告交予被告之鎖具為一般圓柱鎖,通常換裝價格不到1,000元,依雙方租約,應恢復原狀交還,原告僅得要求被告負擔與原本圓柱鎖相同價位之鎖具,如原告自行換裝超過原本品質、價格之鎖具,均屬不必要之花費,自不得請求。至於其餘強制執行費用,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於收取債權中取得。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0,000元,租期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前以被告自111年5月起未足額繳納租金,原告已終止租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⑴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給付原告140,403元,並自112年2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判決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告就一審判決駁回其給付金錢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審理中變更其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不再主張租約已終止,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76,000元(含110年7月至113年8月間之租金266,000元及水電費10,00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含111年5月份至113年8月份之租金140,000元及水電費10,0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上開諸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前案)卷宗,並核閱其內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31至139頁、二審卷第53至59頁)等件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3、4條亦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而被告就其未繳納113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間之租金乙節,並無爭執,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20,000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裕東段87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922號執行事件(此為原告執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卷中可參;而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至114年2月18日乙情並無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於113年11月19日屆期消滅,則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間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既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0,000元,則原告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數額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自屬適當。至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租金之限制,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商業之用,並無土地法此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尚無足採。從而,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期間(計2月又30日,因1月份有31日,差1日滿3個月),因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677元【計算式:10,000元×(2+30/31)=2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雖不否認其所有之部分物品於114年2月18日後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然從原告所自承「伊於114年2月18日被告正在遷出系爭房屋之際,站在系爭房屋內不出來,並於被告離開後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等情,可認原告於114年2月18日某時起,已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此外,被告曾向原告要求取回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然經原告回以「把你欠我的錢拿來還我就把你的東西全部還給你」而加以拒絕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在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已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完全喪失對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管領力;雖然其所有之物品尚遺留於系爭房屋內,然其對系爭房屋內之空間及該等物品已無占有、使用之可能性,自無從因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被告既未受有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114年2月19日以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之不當得利部分,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原告固另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按月以500元計算之電費,然此仍以被告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電力並產生費用為前提。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先後3次執前案確定判決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名下車輛、銀行存款、保險契約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92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62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88138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固主張其為聲請強制執行支出程序費用1,200元,於執行程序中支出開鎖費1,500元,為向稅捐處、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司查詢被告財產而支出手續費共1,450元,然縱此情屬實,此等費用亦均屬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取得執行名義,並無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以本件訴訟為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從准許。
(七)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此返還義務之不履行,通常只會使承租人即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租賃物之損害,並不必然需支出更換門鎖之費用。且被告於114年2月18日已開始搬離系爭房屋,從被告曾要求原告歸還其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此節,亦可認若非原告於被告搬家之際請來鎖匠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應會將所遺留物品全數搬離,此時被告只需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即可使原告取回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然原告並未循此途徑令被告履行義務,反而是於被告尚未搬遷完畢之際即更換門鎖,核其更換門鎖之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再進入系爭房屋,提前中斷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此種情況下,原告所支出之換鎖費用,已難認係被告未返還租賃物此行為通常均可能發生之損害,無從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損害賠償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換鎖費用3,500元部分,於法未符,亦無從准許。
(八)被告雖以原告故意將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出入口前,影響被告店面營業,致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受有360,000元之損失為由,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本件債權,然查,原告於前案中固不否認其因被告未繳房租,所以故意將機車停在系爭房屋門口之情(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93頁),然從被告於前案提出之照片觀之(見前案一審卷二第49頁),原告於系爭房屋前騎樓停放車輛,尚未達使被告或其客戶無法進出之程度,且被告就其受有營業額損失乙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77元(租金20,000元+不當得利29,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減縮後之訴之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本件兩造勝敗程度及爭端之起因,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