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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羅蕙玲

原告
蔡岳良
被告
韓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政毅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韓椿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800元。

三、被告韓椿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7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韓椿有限公司(下稱韓椿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800元。㈢被告韓椿公司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2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椿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6,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租金為72,0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許政毅為被告韓椿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韓椿公司僅按時給付租金至113年4月,就113年5月租金僅給付8,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各期租金,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後仍未遷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韓椿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158,800元(113年5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共6個月又19日租金238,800元,扣除113年5月份已付部分租金8,000元及押租金72,000元後為158,800元);另被告韓椿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椿公司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韓椿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767第1項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112年1月3日出租予被告韓椿公司,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6,000元,押租金72,000元,被告韓椿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被告許政毅為被告韓椿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債務人。惟被告於113年5月僅給付部分租金8,000元,即未再給付租金,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11月18日寄發永康網寮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原告與被告韓椿公司之租賃關係已於該日終止,惟被告仍拒絕遷讓房屋、繳納積欠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調字卷第13至35頁、本院卷第27頁),經核無誤,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被告韓椿公司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給付,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韓椿公司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韓椿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2.查被告韓椿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6,000元,依系爭租約約定,自有按期給付上開租金之義務,又被告許政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給付租金義務與原告韓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應給付之租金為238,800元【計算式:〔36,000元/月×6月(113年5月1日至113年11月1日,共計6個月)〕+(36,000元/月×19/30(113年11月1日至19日,按比例計算)〕=238,800元】,扣除113年5月已給付之部分租金8,000元及押租金72,000元後,尚餘158,800元【計算式:238,800元-8,000元-72,000元=158,800元】,迄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158,800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3.被告韓椿公司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求被告韓椿公司給付終止系爭租約後占用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椿公司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即屬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椿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800元,及被告韓椿公司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為上開之宣告,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羅蕙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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